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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王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诉字(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志良、被告人潘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9时45分许,被告人潘王某驾驶桂A2xx**号大型公交车沿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友爱立交桥南侧250m时,与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被害人程绍国发生碰撞,造成程绍国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潘王某立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交警调查。经南宁市交警部门认定,潘王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潘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所犯罪罪名的指控成立。潘王某交通肇事后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朝晖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人民陪审员  胡开展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露艳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