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黄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李焕来诉韩美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焕来;韩美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李焕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身份证号码:******************。被告韩美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身份证号码:******************。原告李焕来与被告韩美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夏萍、人民陪审员国敏锐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星星担任记录,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焕来、被告韩美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焕来诉称,被告韩美菊与原告系邻里关系,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期一年,至2012年12月31日止,双方有借款协议为证。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推脱不还款及利息。原告只好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3.7万元,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后的利息追加。被告韩美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这不是借款而是投资。2011年8月,被告向原告之妻潘××介绍了一个“美源矿业”的投资项目。潘与原告说了,原、被告及潘三人第二天去一姓孙的家,同时在场的青岛机场的张总介绍了美源矿业公司的前景和公司制度。原告及其妻觉得很好就从银行取款交给姓孙的投资,共投资83257元。回家几天后,原告害怕是非法集资亏本,先后让潘把投资款都转给被告,并写了一份转让协议。被告答应等美源投资赚了钱就还给原告。九月份,潘永贞让被告到她家,问被告还有什么项目,被告介绍了“北京三赢”投资项目,潘在他人的劝说下以被告的名义投了资,投资款55000元。后来“北京三赢”出事了,原告就把转让协议撕毁改成借款协议,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字。但被告签字纯属无奈,是怕原告闹事才签的名。请求法院秉公办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借款协议今借李焕来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小写¥150000.00元,月息2%,借期一年,从2011.12.31日至2012.12.31日止,到期不能履行,日付滞纳金总额的壹%,双方无异议,签字为准。借款人:韩美菊(签字并捺手印)2011.12.31日。对此协议,被告主张协议是原告事先写好,被告签的字,但认为借款不属实,是投资款。2011年8月17日,原告投资“美源矿业”83257元,2011年9月20日原告投资“北京三赢”55000元。这两笔投资都是被告介绍的,原告担心投资风险提出将两份投资转让给被告。开始形成的是转让协议,后原告又形成的借款协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美源资源股权认购与交易细则”和“全球市场推广计划”。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书证不认可。原告主张“美源矿业”是被告介绍给原告对象的投资项目,共投资83257元,后来由于被告要从中提取30%的手续费,原告提出不要这个投资,转给了被告,相当于被告借原告的钱,当时打了借条。第二笔是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投资“北京三赢”,被告给原告写了借条,被告承诺年底还钱,但到期没还款,就重新开具了150000元的借条。对于借款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后的利息追加,原告当庭没有主张请求数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被告提交的“美源资源股权认购与交易细则”和“全球市场推广计划”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证,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理应得到清偿。原告的主张有借款协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协议偿还借款本息,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借款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后的利息追加,因原告当庭没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37000元,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准许。对于被告签写协议纯属无奈的主张,因其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美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焕来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37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焕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美菊负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本案结案文书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 判 长 崔 冰人民陪审员 夏 萍人民陪审员 国敏锐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星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银行帐号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营业部银行账号110101040052659(2013)黄民初字第1165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