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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昭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黄庆继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黄 庆 继 故 意 伤 害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昭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庆继,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庆继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庆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黄庆继因在昭平县昭平镇原物资局二楼何X经营的麻将馆门口被几个青年男子殴打后,为发泄心中的愤怒就跑到何X经营的麻将馆内推翻麻将桌并乱砸凳子,将凳子砸向何X头部,导致何X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何X的伤情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黄庆继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庆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X的陈述,证人伍X芳、邹X平、黄X明、黄X林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麻将馆麻将台修复清单,谅解书和收据,伤情介绍及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黄庆继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庆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庆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新光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春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