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殷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男,199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洁、代检察员刘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殷某驾驶鲁P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老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322线路口南路段时,因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与由西向东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行人郝某相撞,造成郝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殷某到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简称高唐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郝某符合受钝器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内脏破裂死亡。高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殷某拨打了急救电话,同车人杨某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被告人殷某在现场等候,并在办案民警勘察完现场后到高唐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殷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对方经济损失14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殷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鲁P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和自行车照片,书证高唐交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殷某和证人杨某的手机通话详单、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人杨某、王某的证言,高唐交警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高唐县公安局(高)公刑鉴字2013第1308号刑事科学技术分析意见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3)痕鉴字第0509号鉴定意见书、高唐交警大队聊高公交认字(2013)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本院委托,高唐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殷某进行了判前社会调查,经调查,认为被告人殷某符合帮教条件,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殷某投案自首,归案后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殷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德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