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洪某与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983号原告:洪某。被告:诸某甲。原告洪某诉被告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金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被告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诸某乙,现年24岁,一子诸某丙,现年18岁。原、被告自结婚20年来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在家老是无事生非,动口骂、动手打,无理取闹。原告为儿女一直忍让,但被告一直没有改。现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诸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儿子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房子归儿子所有,被告不能分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的证据。被告诸某甲答辩称:原告将被告的钱归还给被告,被告同意离婚,若不能将经济问题处理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出示对婚生儿子诸某丙的询问笔录一份,若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诸某丙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婚生儿子诸某丙与原告共同生活。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诸某乙,已参加工作;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诸某丙,现就读于余姚三职校高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有争吵产生。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已逾二十年,婚后又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信任、理解、包容,改正自身不足,加强沟通,珍视婚姻,珍惜家庭。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涉及的财产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为维护家庭完整,促进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金琴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密锜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