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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成武县准成煤业与张保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武县准成煤业,张保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商初字第167号原告成武县准成煤业。负责人郭立。被告张保荣。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同海,成武法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成武县准成煤业诉被告张保荣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武县准成煤业负责人郭立、被告张保荣委托代理人王同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保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武县准成煤业诉称:被告张保荣在原告处购买煤,自2012年开始,每次购煤时皆给原告写下欠条,累计欠款202820元人民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欠款70000元。此后,被告经各种理由推辞,拒不偿还余下欠款13282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282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张保荣辩称:我在原告处购煤,欠原告煤款132820元是事实。欠条是我书写,但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依法不应支付利息,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被告张保荣自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2月23日分七次向原告成武县准成煤业购煤,每次购煤后均向原告出具借据,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累计欠原告煤款20282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多次偿还原告煤款70000元,至起诉时,被告仍欠原告132820元煤款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保荣从原告成武县准成煤业购买煤,原告已经交付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主张已偿还70000元,原告亦认可,本庭予以采信。被告向原告出具体的欠据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时开始计算,故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保荣偿还给原告成武县准成煤业煤款13282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被告张保荣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2950元给原告。若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德民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孔 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