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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55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5日被临时羁押于涪陵区看守所,同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静、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1996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与杨某某(已判刑)结伙,采用断线钳剪窗栅的手段,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红山村被害人鲍德某,窃得皮带2根、红塔山香烟8包、钢笔2只、双狮牌手表l块、皮鞋1双、烟友金卡一张及女式挎包、小剪刀等物,共计价值549元。2.1996年7月27日晚,被告人刘某与杨某某结伙,采用断线钳剪窗栅的手段,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东风村被害人潘文某,窃得GM豪迈两轮摩托车1辆、皮鞋1双、活鸭1只等物,共计价值15145元。3.1996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与杨某某结伙,采用断线钳剪窗栅的手段,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同二村被害人胡金某,窃得劲豹雅马哈125型两轮摩托车1辆,价值182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刘某盗窃作案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33914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鲍某、封某、陈某、潘某、胡某甲、胡某乙的陈述,同案犯杨友国的供述,证人高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记录,物品价格认证书,扣押物品清单,领取物品收条,抓获经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盗窃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并未参与第一、二起盗窃。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参与第一、二起盗窃证据不足,且被告人刘某在第三起盗窃中作用相对较小,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1996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与杨某某(已判刑)结伙,采用断线钳剪窗栅的手段,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红山村被害人鲍德某,窃得皮带2根、红塔山香烟8包、钢笔2只、双狮牌手表l块、皮鞋1双、烟友金卡一张及女式挎包、小剪刀等物,共计价值549元。2.1996年7月27日晚,被告人刘某与杨某某结伙,采用断线钳剪窗栅的手段,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东风村被害人潘文某,窃得GM豪迈两轮摩托车1辆、皮鞋1双、活鸭1只等物,共计价值15145元。3.1996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与杨某某结伙,采用断线钳剪窗栅的手段,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同二村被害人胡金某,窃得劲豹雅马哈125型两轮摩托车1辆,价值1822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盗窃作案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3391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其对第3起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并未参与第一、二起盗窃。2.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辨认出同案犯杨友国。3.被害人鲍某、封某的陈述。称其家于1996年7月27日凌晨被盗现金13700余元、项链2根、戒指2个、金利来牌皮带2根、香烟若干包、皮鞋1双、烟友金卡1张等物。4.被害人陈某、潘某的陈述。称其家于1996年7月27日晚被盗两轮摩托车1辆、皮鞋1双、活鸭1只等物。5.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的陈述。称其家于1996年7月31日凌晨被盗两轮摩托车1辆。6.同案犯杨友国的供述。其供述与被告人刘某结伙,三次实施盗窃的事实。7.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1996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多次将物品放于其家中,其中包括金利来皮带1条、手表1块等物。另其证实被告人刘某让其帮助存钱。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高某在案发后将部分存单让其女儿杨玲转交杨某保管的事实。9.现场记录。证实本案3起盗窃事实的现场情况。10.物品价格认证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1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同案犯杨友国家中扣押部分涉案赃物。12.领取物品收条。证实赃物已基本追回或退赔给被害人。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8月5日在重庆被抓获。14.案发经过。证实被害人胡某甲报案称抓住一名小偷。后民警赶赴现场,同案犯杨友国对盗窃供认不讳,同时也供述了被告人刘某与其一起盗窃的事实。公安机关于1996年10月2日对被告人刘某刑拘上网追逃。15.情况说明。说明被告人刘某只交代1起盗窃,对其余盗窃拒不承认。16.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杨友国于1997年3月27日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1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盗窃事实的异议,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参与第一、二起盗窃事实有同案犯杨友国的供述及证人高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结伙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赃物已追回或退赔,可对被告人刘某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海云人民陪审员  何小明人民陪审员  徐栩羚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