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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奚利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利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736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奚利娜,女,1976年11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三门县。2006年4月12日因吸食海洛因被三门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利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晨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利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奚利娜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太平街道文化桥附近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所交易毒品被扣押。经鉴定,被查扣的毒品净重0.44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奚利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向其贩卖毒品的祁林亚。上述事实,被告人奚利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祁林亚的供述,证人吴某、庄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通话详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及立功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奚利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奚利娜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奚利娜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奚利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志斌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佳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