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6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童海康、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经事先合谋,由被告人王某乙趁虚窃得被害人张某的钥匙交给被告人王某甲,由被告人王某甲至余姚市梨洲街道南庙村杨梅潭北区28-1号被害人张某租房,用钥匙开锁后窃得被害人张某卡号为62×××46的邮政储蓄卡一张,并从中取走人民币30000元。同年2月5日,两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案发后两被告人退还赃款人民币28200元,已返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提供记录、提取记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活期明细、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照片说明、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大部分赃款已退还,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