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莲民三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谢铭财诉被告张海博、被告叱华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铭财,张海博,叱华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445号原告谢铭财,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管祥,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博,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龙江,陕西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证号:26200177120150。被告叱华娟,女,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龙江,陕西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证号:2620017712015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负责人刘浩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建军,男,195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谢铭财诉被告张海博、被告叱华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铭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管祥、被告张海博委托代理人张龙江、叱华娟委托代理人张龙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张海博驾驶陕AKN**小型轿车沿原铃路由西向东行至渭清路叱家路口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随后入住蒲城县医院,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手术后住院38天。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海博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受伤造成的损失,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再无下文。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告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338元(其中:医疗费547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营养费7200元;误工费25672元;伤残赔偿金3649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博、叱华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博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但原告系无证驾驶,故被告张海博仅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对赔偿的项目,应当按照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各项费用计算不正确。并且,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发证日期为本次事故发生之后,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辩称,公司仅愿意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合法证据确定,超出赔付范围的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海博与被告叱华娟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张海博驾驶陕AKN**小型轿车(该车车主为被告叱华娟)沿陕西省蒲城县原铃路由西向东行至渭清路叱家路口时与谢铭财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车载二人)相撞,造成谢铭财、曹祝荣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9日,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蒲公交认字(2012)第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张海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铭财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祝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陕西省蒲城县医院就医,经陕西省蒲城县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鼻部皮肤撕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012年9月30日原告住院治疗,2012年11月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7天,住院花费22476.60元。2012年11月1日,陕西省蒲城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患者为复合伤,合并颅脑损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要陪人护理约为半年,加强营养。被告出院后,先后四次在陕西省蒲城县医院进行复查,花费门诊检查费332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就医共花费医疗费22808.60元,其中被告张海博垫付17557.30元。2013年1月3日,原告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6日出具陕公正司鉴(2013)医临鉴字第L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铭财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预计为8000元。被告张海博、被告叱华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出具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吝店派出所于2013年3月1日填发的暂住证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暂住证显示:原告于2008年3月1日来到渭南,现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吝店镇小钟寨村三组,居住事由为经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显示:原告在渭南市临渭区吝店镇双官路口西边经营临渭区吝店镇小谢弹花部,经营范围为弹花、网套加工,发照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另查,2012年4月28日,被告叱华娟为陕AKN**东风标致307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号为PDZA201261010000077373,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商业保险单号为PDAA201261010000049483,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其中本案涉及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再查,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的曹祝荣亦诉至本院,本院认定曹祝荣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806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060元、误工费7444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23759.90元。上述事实,有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蒲公交认字(2012)第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蒲城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收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暂住人口登记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海博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海博驾驶的陕AKN8**东风标致307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遭受的损害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被告张海博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应当由侵权人被告张海博与原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叱华娟为陕AKN**东风标致307轿车所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证据显示其存在任何过错,故被告叱华娟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22808.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37天,共计1110元;3、护理费,按照蒲城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护理期间应为6个月(含住院期间),参照陕西省从事护理劳动标准每月1600元计算,共计9600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医嘱,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180天(含住院期间),共计3600元;5、误工费,按照蒲城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误工期间应为6个月(含住院期间),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收入证明,参照《2011年陕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6379元计算,共计13189.50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交交通费用票据,但交通费系因伤者住院、转院、复查等必要诊疗行为产生,故酌定100元为宜;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侵害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受伤治疗及恢复情况,酌定1000元为宜。8、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受伤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计算,应为41468元;9、后续治疗费,根据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酌定8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00876.10元。首先,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有医疗费2280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合计35518.60。由于在此次事故中,同时造成案外人曹祝荣受伤,产生的损失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有医疗费806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060元,共计10515.9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715.60元。由于被告张海博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张海博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不足部分2780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内赔偿原告19462.10元,原告自行承担8340.90元。其次,原告各项损失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有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13189.5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以上合计65357.50元。由于在此次事故中,同时造成案外人曹祝荣受伤,产生的损失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有误工费7444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3244元。由于原告与曹祝荣所遭受的损失之和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5357.50元。就原告诉请鉴定费1600元一项,该费用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数额的合理费用,故该项费用应按照被告张海博与原告责任分担,由于被告张海博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张海博应承担70%的责任即1120元,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480元。综上,被告张海博应承担鉴定费1120元;被告叱华娟无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715.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535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9462.10元;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用项下损失8340.90元及鉴定费480元,共计8820.90元。由于被告张海博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7557.30元,而原告各项损失基本均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责赔偿,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张海博垫付的医疗费17557.3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海博支付原告谢铭财鉴定费112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谢铭财损失7715.60元;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谢铭财损失65357.50元;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谢铭财损失19462.10元;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7元,由原告承担577元,被告张海博承担211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海博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桓审 判 员  周 荣代理审判员  王 弘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