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吴军兵与宗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兵,宗永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23号原告:吴军兵。委托代理人:何惠英。被告:宗永亮。委托代理人:吕明臣。原告吴军兵诉被告宗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晨播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惠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明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军兵诉称:2009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约定借期和利息。现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绝支付。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宗永亮答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清理完毕,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涉案5万元的借款。第二、退一步讲,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业务关系,自2008年底至2010年8月,被告向原告供货二十多万元,即使有涉案5万元的借款,但也该已经从货款中抵扣掉了涉案的5万元。综上,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吴军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宗永亮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已经在2009年12月23日左右以现金5万元将该借款归还给原告。在之后,双方买卖业务中,原告也向被告支付过货款,那也证明该5万元归还过。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主张已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宗永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2)金义商初字第910号案件诉状(复印件)一份、(2012)金义商初字第910号案件宗永亮关货单六份(复印件)、(2012)金义商初字第910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协议书一份,共同证明:1、吴军兵与宗永亮长期存在购销关系,因吴军兵拒不支付2010年5月至2010年8月间货款,宗永亮于2012年4月就上述货款提起诉讼;2、吴军兵承担50500元货款,并于2013年3月5日实际支付宗永亮35500元;3、根据协议书第五条,在吴兵军向宗永亮支付35500元之后,双方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互不追究任何责任;4、协议书第一条很清楚显示货物的买方是吴兵军并非是西菲公司。补充说明一点:上述证据除协议书外的原件都在(2012)金义商初字第910号案卷中。原告吴军兵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的期限。对证据的三性都是有异议的。对于被告方提供的一组证据,特别是送货单都没有原件。被告方应该在开庭之前申请法院调取原件。至于关联性,那个案件是货款纠纷,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且起诉吴军兵个人拖欠货款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在五份送货单里,在910号案中提供的5份送货单的“吴军兵”的签名都不是吴军兵签的。在910号判决书里,法院确认了这五份送货单均不是由吴军兵签收的。所以判决驳回宗永亮的诉讼请求,在那个判决书生效以后,在中间人的协调下,宗永亮与西菲对这笔货款进行了结算,而且西菲公司两个股东是由吴军兵与陈春栋组成的。所以在协议里就把两个股东列为乙方和丙方,如果说这笔货物是由吴军兵购买的,那么就不需要把陈春栋列为丙方了。且在协议书中对货款承担进行了分配,吴军兵在写这个协议的时候,是在被告代理人的律师事务里,并且吴军兵提出过借款的事,但对方说,借款归借款,货款归货款,借款可以另行起诉。因此,在这份协议书中,没有涉及借款归还的任何问题。被告的代理人说协议书的第四、五条中,双方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互不追究任何责任。这是不对的,其实协议书中写的很清楚,第四条写的是关于910号判决书中鉴定费用问题。第五条很清楚写着“以往的送货凭证全部作废”,没有写借条也作废,也没有说债权债务全部结清。所以被告的这一组的证据与本案是没有关联性,也无法证明被告已经把5万元借款归还给原告了。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只涉及有关买卖合同纠纷,并未涉及本案借款的内容,且在庭审中,被告明确其主张是归还了原告借款,不主张本案的借款已与原告应付被告的货款相抵扣,故该组证据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3日,被告宗永亮出具借条向原告吴军兵借款人民币5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宗永亮向原告吴军兵借款人民币5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返还。因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可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已经归还了借款的抗辩,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永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吴军兵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宗永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晨播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周耀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