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辖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崔业荣与赵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业荣,赵常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民辖初字第4号原告崔业荣,男1971年5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宗荣,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常青,男,1975年11月8日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崔业荣与被告赵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赵常青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精神,民间借贷纠纷应由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本案中,借款行为发生于2010年6月,以现金形式交付,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城中派出所2010年5月11日签发的暂住证,可以证实,借款时原告在南京市六合区居住。据此可以认定南京市六合区系本案合同履行地。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对被告赵常青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赵常青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诉讼费用80元,由赵常青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声玉二0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杨欣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