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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行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江月红与东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月红,东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行初字第0002号原告:江月红,女。委托代理人:方志超,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桃红,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徐光辉,局长。委托代理人:储著东,东至县公安局���制室民警。委托代理人:刘广松,东至县公安局泥溪派出所所长。原告江月红不服东至县公安局作出的东公(泥)决字(2013)第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于2013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月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志超、齐桃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储著东、刘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至县公安局于2013年1月31日对原告江月红作出东公(泥)决字(2013)第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2年6月2日9时许,江月红在泥溪镇泥溪街森工站门口过道内擅自拆除冯定满家做房子所搭建的脚手架时,冯定满与江月红发生争吵,冯定满和其女婿的哥哥陈金杰等对江月红、江四华进行殴打。后经东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江月红所损坏的脚手架进行鉴定损失价值为242元。江月红的违法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给予江月红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事实部分1、冯定满询问笔录,证明:冯定满不同意江月红拆除毛竹跳板,并殴打江月红弟弟江四华。2、陈金杰询问笔录,证明:陈金杰殴打江月红、江四华姐弟二人;并证明江月红拆除冯定满家毛竹跳板引发打架事件。3、陈斌询问笔录,证明:江月红将老虎钳扔向冯定满,将冯定满头部打伤;并证明派出所民警制止江月红拆除毛竹跳板,江月红未理睬,从而引发打架事件。4、沈纲泽询问笔录,证明:沈纲泽制止江月红拆除冯定满家毛竹跳板及派出所民警也制止江月红拆除毛竹跳板;并证��江月红用钳子砸向冯定满,冯定满、陈金杰、陈斌殴打殴打江四华。5、冯丹丹询问笔录,证明:江月红拆除冯定满家毛竹跳板,冯定满当时不同意拆除;并证明王金桃被江月红及其姐姐殴打。6、王金桃询问笔录,证明:江月红要求拆除冯定满家毛竹跳板,冯定满讲要拆除的话也要多等两天;并证明江月红与江桃红殴打王金桃。7、陈一太询问笔录,证明:派出所民警制止江月红拆除毛竹跳板,江月红不听劝阻;并证明江月红用钳子砸冯定满,冯定满殴打江四华。8、程亮询问笔录,证明:程亮未参与江月红和冯定满家的纠纷。9、江月红询问笔录(第一次),证明:江月红与冯定满家曾协商拆除毛竹跳板,冯不同意。事发当天江月红买了钳子去剪冯定满家的毛竹跳板,在派出所民警当面制止的情况下推倒冯定满家的毛竹跳板;并证明冯定满、陈金杰、陈斌殴打江月红及其弟弟江四华。10、江月红询问笔录(第二次),证明:江月红与王金桃之间没有接触,不可能造成王金桃受伤,并对王金桃的伤情有异议。11、江桃红询问笔录,证明:江月红与冯定满协商拆除冯家的毛竹跳板,冯不同意拆除毛竹跳板,江月红要拆除毛竹跳板;并证明冯定满、陈金杰、陈斌殴打江四华。12、江中山询问笔录(第一次),证明:江月红在拆除冯定满家毛竹跳板时派出所民警已制止,在制止后发生的打架;并证明陈金杰殴打江中山,冯定满、陈金杰、陈斌殴打江四华。13、江中山询问笔录(第二次),证明:江月红在拆除冯定满家毛竹跳板时派出所民警已制止,并证明冯定满家人殴打江月红、江四华姐弟二人。14、江四华询问笔录,证明:江月红在拆除冯定满家毛竹跳板时派出所民警已制止;并证明冯定满、陈金杰、陈斌殴打江四华及��姐姐;15、王满红询问笔录,证明:江月红要求拆除冯定满家毛竹跳板,冯定满家不同意拆除;并证明冯定满、陈金杰、陈斌殴打江月红。16、钱光祥询问笔录,证明:江月红要拆除冯定满家毛竹跳板,冯定满不同意拆除,并且在派出所民警制止时江月红并没有停止拆除;并证明冯定满夫妇、陈金杰、陈斌殴打江月红及江四华姐弟二人。17、胡玉杰询问笔录,证明:江月红在拆除冯定满家的毛竹跳板时派出所民警予以制止。18、户籍信息(泥溪派出所制作),证明:冯定满、陈金杰、江月红等人的身份信息。19、关于毛竹跳板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毛竹跳板的价格为242元。20、鉴定文书,证明:江四华的头部外伤为轻微伤;21、鉴定文书,证明:王金桃的左侧第3前肋骨骨折为轻微伤。22、照片,证明:江月红拆除毛竹跳板的现场照片。二、依据部分2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节选)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证明对江月红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三、程序部分24、受案登记表,证明泥溪派出所依法受理行政案件。25、东至县公安局传唤证,证明泥溪派出所依法对违法嫌疑人冯定满等人进行传唤。2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告告知),证明泥溪派出所依法对冯定满处罚前进行告知。27、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泥溪派出所依法对江月红、陈金杰、陈斌处罚前进行了告知。28、调解笔录,证明泥溪派出所依法对该起案件进行二次调解(2012年7月31、2013年1月23日)。29、出警情况,证明派出所出警情况。30、证明一份,证明江月红拆除毛竹跳板的钳子(作案工具)无法查找。31、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履行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手续。32、行政传唤审批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冯定满、陈金杰等八人履行了行政传唤审批。33、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冯定满、陈金杰、江月红等人行政处罚履行了审批3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冯定满作出了处罚决定。3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陈金杰作出了处罚决定。3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陈斌作出了处罚决定。3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江月红作出了处罚决定。38、行政案件调查报告,证明泥溪派出所呈报案件办理情况。39、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东至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了东至县公安局对江月红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40、送达回执,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王金桃、江四华、江月红三人伤情鉴定委托书进行了送达。41、送达回执,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王金桃、江四华、江月红三人伤情鉴定书进行送达���42、送达回执,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毛竹跳板价格鉴定结论进行送达。43、送达回执,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行政处罚人员送达处罚决定书。原告江月红诉称:原告江月红与冯定满是邻居,因冯定满建造违章建筑而搭建的毛竹跳板影响通行,江月红多次与冯定满协商要求冯定满拆除。2012年6月2日9时许,在冯定满同意的情况下,江月红就剪断了捆绑毛竹的铁丝,致毛竹跳板松散,而冯定满却报了警,在公安民警到场后,江月红即停止了行为,江月红没有损坏财物的故意。东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是不科学的,且该鉴定结论被告没有送达江月红,致江月红失去申请重新鉴定的机会,被告程序违法。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东公(泥)决字(2013)第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东至县公安局作出的东公(泥)决字(2013)第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江月红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江月红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东至县公安局对江月红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1)东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损坏的毛竹跳板鉴定价格为242元;(2)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3、东至县公安局泥溪派出所对冯定满进行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拆除冯定满家的毛竹跳板是经过冯定满同意的。4、东至县公安局泥溪派出所对胡玉杰进行的《询问笔录》。证明:(1)胡玉杰是在冯定满家中做事的工人;(2)在事发的三天前,原告就“什么时候可以拆除毛竹跳板的事”询问过胡玉杰,胡玉杰答“等二、三天就可以了”。这说明原告拆除冯定满家的毛竹跳板是在毛竹跳板可以拆除的情况下做出的,不存在损坏冯定满家财物的故意。5、东至县公安局泥溪派出所对陈斌进行的《询问笔录》。证明:(1)陈斌是冯定满的女婿;(2)原告就拆除毛竹跳板之事多次找冯定满协商,冯定满也答应等两天,该证据印证了证据四。6、东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复决字(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自接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东至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7、东至县公安局泥溪派出所对江月红进行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出警民警劝阻下,就停止了拆除冯定满家毛竹跳板的行为。只是因为毛竹跳板已经不牢固了,原告是担心倒下的毛竹砸到别人,才将毛竹推倒,靠在原告家的墙上。8、东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东价证鉴(2012)45号《关于毛竹跳板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东至县价格认证中心是对毛竹跳板的材料、工时费进行鉴定的,价值为242元,而原告并没有��毁毛竹本身,倒下的毛竹跳板用铁丝重新捆绑就能恢复原状。该鉴定结论是不真实的,不应认定。且该份鉴定结论没有送达原告,使原告失去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机会。9、王路出具的出警情况。证明:民警到场后,原告就停止了拆除行为。被告东至县公安局辩称:1、在泥溪镇泥溪街原森工站过道内,江月红因建房想让冯定满将房屋周边的毛竹跳板拆除,腾出空间,以方便自家家中建房所需,冯定满不同意拆除,2012年6月2日9时许,江月红私自用老虎钳拆除毛竹跳板,为此,冯定满报警,与江月红发生争吵,随后发生打架。2、对江月红损毁的毛竹跳板公安机关是委托东至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的,在公安机关将鉴定结论送达江月红时,江月红拒绝签收,且公安机关在行政处罚前履行告知时也告知了江月红毛竹跳板损失为242元。故,被告对江月红作出的处罚决定,���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对被告提供的22份事实部分证据原告对证据1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不科学,书证中载明毛竹没有损失,未载明具体算法,且剪断的铁丝可以继续利用,捆绑毛竹的人员工资应该也要不了一个,故鉴定结论为损失价值242元不合理,且该鉴定结论未送达江月红,使江月红丧失了重新鉴定的机会。原告对其他2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9、10、11、17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1冯定满的询问笔录恰恰证明了冯定满同意江月红拆除跳板,因此江月红不存在故意损坏财物。证据9-11不能证明江月红未经冯定满同意而擅自拆除跳板。证据17胡玉杰的询问笔录也证明了江月红拆除跳板前几天是问过工人的,是经过同意的。本院对这2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将结合案情和法律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提供的20份程序部分证据原告对证据27、4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前的告知程序,毛竹价值的鉴定结论没有告知江月红,也没有送达。其他18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18份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27和42,本院认为,虽然江月红拒绝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但有公安民警两人签字,且有在场人签字注明,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毛竹跳板价格的鉴定结论的送达,送达回执载明“江月红拒收”,有公安民警签字,协警在见证人栏签名,虽然公安机关在送达上有瑕疵,但并未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三)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应该有法律规定,该法没有确定损毁财物价值的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四)对原告提供的9份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4、5、8、9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1)在原告拆除跳板时冯定满即报警,从全部证据来看,冯定满是不同意拆除的,否则不会报警。(2)胡玉杰系冯定满家中做事的工人,他的话不能代表冯定满的意见,且事发当天胡玉杰正在上面做工,更不会同意拆除。(3)证据5中的“等两天”应该是泛指“以后”的意思。(4)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72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鉴定意见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公安机关已经将鉴定结论直接送达江月红,是江月红拒收,且在7月30日行政处罚前的告知中,公安机关也告知了江月红该鉴定结论,江月红两次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被告送达程序合法。(5)证据9,江月红是在民警劝说后才停止拆除的。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该9份证据的内容予以认定,证明对象将结合案情和法律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江月红与冯定满系邻居关系。冯定满在泥溪镇泥溪街森工站后面建房尚未竣工,其搭建的毛竹跳板亦未拆除。江月红也准备建房,希望冯定满拆除毛竹跳板以方便其施工,但冯定满未同意。2012年6月2日9时许,江月红在泥溪镇泥溪街森工站门口过道内用铁钳强行剪断捆绑毛竹跳板的铁丝,与冯定满发生争吵,冯定满随即报警,公安民警到场后制止了江月红的行为,江月红将散开的毛竹推靠在墙壁上,双方再次发生争吵,之后发生斗殴,冯定满和其女婿的哥哥陈金杰等对江月红、江四华进行殴打,致江月红、江四华受伤。江月红损坏的毛竹跳板经东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242元。2012年6月2日9时20分,东至县公安局泥溪派出所接到冯定满报案并受理,后派员出警制止并展开调查,对双方及在场人进行了询问。2012年7月1日,东至县公安局泥溪派出所申请延长办案期限,获得被告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12年7月30日,被告对江月红履行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2013年1月31日,东至县公安局作出东公(泥)决字(2013)第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江月红损毁财物为由决定对江月红处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13年2月1日,东至县公安局向江月红送达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月红不服,于2013年2月19日向东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3月29日,东至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东至县公安局东公(泥)决字(2013)第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东至县公安局泥溪派出所组织江月红与冯定满调解两次,时间分别是2012年7月31日和2013年1月23日,两次调解均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该案受案时间为2012年6月2日,结案时间为2013年2月1日,扣除鉴定时间15天,被告实际办案时间为229天。《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调解一般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该治安处罚案件,被告两次组织江月红与冯定满调解,第一次是2012年7月31日,第二次是2013年1月23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办案期限作出规定,是为了避免久拖不决,提高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效率,及时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在第一次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应当及时作出处罚决定,但被告在第一次调解之后5个多月再次调解,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有规避其超期办案之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关于调解的规定是对办案方式及次数的限制性规定,其办案期限仍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综上,被告办理案件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程序违法。东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对江月红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因不符合法定程序,故江月红关于撤销东至县公安局作出的东公(泥)决字(2013)第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东至县公安局于2013年1月31日对原告江月红作出的东公(泥)决字(2013)第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至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雪代理审判员  卢 伟代理审判员  王正梅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