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丁俊才与秦晓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俊才,秦晓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丁俊才。被告秦晓茂。原告丁俊才诉被告秦晓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俊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晓茂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借给被告200万元,并由被告书立了借条,约定了还未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4月21日,以经营需要为名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向原告书立借条,载明:今借到丁俊才先生人民币贰佰万元正,还款时间:2009年12月30日前偿还不计利息,2009年12月30日后偿还部分按月息百分之壹计祘;还款时间以一年为准。并注明身份证号为。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从2009年12月30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标准为月息1%即年息为12%,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并陈述被告至今未作任何归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户籍信息、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约定的月息1%即年息为12%标准支付2009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按约定计算时间的起始应为2009年12月31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晓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丁俊才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同时就实际欠付金额按年息12%的标准向原告计付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秦晓茂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秦晓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中山人民陪审员 姜绍刚人民陪审员 龚旭萍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