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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泸州市东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泸州华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东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泸州华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595号原告泸州市东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郑国红。被告泸州华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法定代表人熊建平。原告泸州市东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泸州华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州市东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13日,被告泸州华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因需订购煤矿专用车辆,与原告签订了《购车合同书》。2011年1月27日,双方重新签订了《汽车产品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应预付车款60万元,被告在订车后不得退车或变更车辆需求,否则原告不退预付的车款。此后,被告仅向原告预付了30万元的购车款。原告按照两份合同的要求,与泸州翔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产品订货合同》,并预付了订货款20万元。至今,泸州翔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按被告的要求生产了车辆,但被告却提出不再购车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退货行为给原告及泸州翔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预付的订货款余额10万元归原告所有,并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产品订货合同》,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泸州华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的《立案决定书》复印件及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重案中队的《受案回执》原件,证明本案纠纷有经济犯罪的嫌疑,已由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本院认为,于2012年11月4日,被告泸州华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员工胡某伙同被告泸州市东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杨某某以购车预付款为由骗取该公司30万元,向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报案,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已于2013年1月5日将本纠纷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该情况系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发现的,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泸州市东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杰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