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庐民一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余果与合肥维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合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果,合肥维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合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0443号原告:余果,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委托代理人:王安林,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维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黄建生被告:合肥合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黄建生原告余果诉被告合肥维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港商贸公司)、合肥合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邦房地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秦玲、人民陪审员罗国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余果的委托代理人王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维港商贸公司、合邦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果诉称:2007年1月19日,余果与维港商贸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两份《香港广场》商场经营管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余果将其购买的某(面积24.33平方米,购房总价653735元)及某1(面积24.36平方米,购房总款654547元)委托维港商贸公司进行统一经营管理,委托时间为2007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维港商贸公司按余果购房总款8%的年回报率标准按季度支付租金,每季度第一个月的第十日为一个支付期,如维港商贸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租金,按应收款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余果依约将商铺交给维港商贸公司,但维港商贸公司自2011年11月1日起就停止支付租金,经余果多次催要,维港商贸公司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两处商铺的购房总款为1308282元,年租金104662元,季租金应为26165元(月租金为8722元)。合邦房地产公司与余果于同一天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第3条约定由合邦房地产公司按《香港广场》商场经营管理协议书的约定,对余果实施投资保障即担保责任。故余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合肥维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香港广场》商场经营管理协议书,立即交房,支付租金113384元(租金自2011年11月1日起暂算至2012年12月1日,此后应算至实际解除搬离交房之日);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577元;3、合肥合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合肥维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后,余果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交房的诉讼请求,将关于租金的诉请变更为支付租金113384元(租金自2011年11月1日起暂算至2012年12月1日,此后应算至实际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之日),本院予以准许。维港商贸公司、合邦房地产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9日,余果与维港商贸公司签订两份《香港广场商场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余果自协议签订之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将其名下的位于某商铺委托给维港商贸公司进行统一经营管理,维港商贸公司自2007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按余果购房总款的8%(税后)的年回报率向余国支付租金,租金按季度支付,每季度第一个月的第十日为一个支付期,如维港商贸逾期支付租金,则每日应向余果支付应收款的万分之二作为违约金。同日,合邦房地产公司与余果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余果购买的香港广场217、218号商铺的实际购房总价分别为653735元、654547元,并约定合邦房地产公司在购房总价中已扣除投资保障期前三年的回报额,余果实际向合邦房地产公司支付的香港广场217、218号商铺的购房款分别为496839元、497460元;同时,合邦房地产公司在补充协议中承诺,按余果与维港商贸公司签订的香港广场经营管理协议书中的约定,为余果实施投资保障。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余果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维港商贸公司进行统一经营管理,维港商贸公司按约向余果支付租金至2011年10月。上述事实,有余果提交的身份证、房屋产权证、香港广场商场经营管理协议书、补充协议、交通银行客户服务中心太平洋卡历史交易明细单以及余果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余果与维港商贸公司签订的《香港广场商场经营管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书中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余果已将房屋交付给维港商贸公司进行统一经营管理,维港商贸公司应当根据协议约定支付租金。因维港商贸公司自2011年11月1日起未向余果支付房屋租金,余果要求解除其与维港商贸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香港广场商场经营管理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租金,因余果与合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确定某及某1商铺的总房价分别为653735元、654547元,且余果与维港商贸公司签订的《香港广场商场经营管理协议书》明确约定维港商贸公司按照购房总款的8%的年回报率向余果支付租金,故关于某商铺租金,本院按照总购房款653735元的标准确定为4358元/月(653735元×8%÷12个月);关于香港广场218号商铺租金,本院按照总购房款654547元的标准确定为4364元/月(654547元×8%÷12个月),故两套商铺的月租金合计为8722元(4358元/月+4358元/月);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两套商铺的租金为113386元(8722元×13个月)。因维港商贸公司自2011年11月1日起即未向余果支付租金,现余果主张要求维港商贸公司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的商铺租金113384元,并顺延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余果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香港广场商场经营管理协议书》中第四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按照应收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至余果向本院起诉之日,合计5577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中,维港商贸公司与合邦房地产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两公司虽然法定代表人均为黄建生,但不能据此认定合邦房地产公司应当对维港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余果与合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中约定,由合邦房地产公司为余果实施投资保障,但该补充协议中并未明确投资保障即为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余果根据补充协议要求合邦房地产公司对维港商贸公司应当承担的租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余果与合肥维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关于某商铺的《香港广场经营管理协议书》及关于某1商铺的《香港广场经营管理协议书》;二、合肥维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果支付房屋租金11338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5577元(租金计算至2012年12月1日,之后的租金按照每月8722元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余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240元,由合肥维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洋代理审判员 秦 玲人民陪审员 罗国凤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鲍晴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