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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建民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原告卞月广诉被告建湖县沿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建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月广,建湖县沿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建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民初字第1563号原告卞月广,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于海兵,律师。被告建湖县沿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沿河镇。法定代表人颜德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匡加怀,男,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近湖镇向阳路98号。法定代表人王金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安年,该公司职工。被告徐建军,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朱达华,男,汉族,居民。原告卞月广诉被告建湖县沿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建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月广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兵、被告建湖县沿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匡加怀、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安年、被告徐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朱达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月广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97.8923万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建湖县沿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款未经有关部门审计,诉讼标的出入很大;2、我公司已经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不是原告称的50万元,而是65万元。另原告建设的工程中使用的混凝土材料款有我公司支付的部分,原告在主张的工程款中包括我公司支付的部分;3、关于该工程签证部分,原告自认下浮40%,具体金额不确定,待审计后才能确定。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权利义务仅在原告与被告沿河公司之间,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承揽,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是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我公司已经向沿河公司支付工程款1298万元,我公司是否还欠沿河公司工程款需待审计结果出来,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溯及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建军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误差30%,实际我付款有110万元,付现金65万元,商品混凝土款付大约85万元,还有后期现场人员不足,追加的材料、人工工资等大约15万元,具体金额待双方协商。内部承包协议不含税金,被告登达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含税金,税率按国家规定6%,差额为30万元左右。待审计后沿河公司给我工程款后再给原告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被告建湖县沿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甲、乙双方签订建湖县文化艺术中心场地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名称、地点、内容、承包方式、工期、质量标准、付款方式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建湖县沿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本案被告徐建军,授权委托书载明:“我颜德林(姓名)系建湖县沿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人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建湖县沿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名称)徐建军(姓名)为我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县文化艺术中心附属工程的投标。授权委托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权,特此委托。投标人被告建湖县沿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法定代表人颜德林分别在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单位公章和颜德林印鉴章”。2010年11月16日,被告徐建军作为甲方与原告卞月广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沥青道路、沥青停车场的结构层次,石材铺装的广场及道路结构层次,合同造价及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工期和安全管理等作了约定。2011年2月20日、3月6日、4月20日对内部承包协议书未尽事宜等作了补充约定。原告卞月广依内部承包协议书及补充约定对该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截止2011年10月底,原告卞月广依内部承包协议书及补充约定完成工程施工结束并交付。原告卞月广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并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卞月广与被告徐建军对涉案施工工程工程款及包括履约保证金10万元进行对账结算,并于2013年5月15日达成建湖县文化艺术中心道路广场结算协议:原告卞月广的涉案建设施工工程总价款为359.3923万元,原告已付工程款152.1310万元,尚欠工程款207.2610万元。该结算协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建湖县沿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结算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结算协议质证意见为:该结算协议与登达公司没有关联性,其仅仅对原告与被告沿河公司间有约束力,与登达公司没有约束力,登达公司应与沿河公司结算。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交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的建湖县文化艺术中心工程中应付被告建湖县沿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298万元予以保全,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2)建民初字第156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的建湖县文化艺术中心工程应付被告建湖县沿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8万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发包人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建湖县文化艺术中心场地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建湖县沿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施工,发、承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建湖县沿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建设施工工程书面授权委托被告徐建军负责,被告徐建军作为被告建湖县沿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实际施工人原告卞月广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及对涉案建设施工工程款的结算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徐建军代表被告建湖县沿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的后果应归属于被告建湖县沿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沿河公司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将该工程依相关约定完成实际施工并交付,原告依确定的结欠工程款207.2610万元,向被告沿河公司主张权利,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其对该建设工程工程款部分支付给被告建湖县沿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余部分工程款未给付沿河公司,其在庭审中未能提交尚余部分未给付沿河公司的工程款不足以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证据,依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发包方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该应付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建军作为被告沿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负责涉案工程建设施工,其在本案中不负给付原告工程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沿河公司关于工程付款方式的约定:甲方(沿河公司)按乙方(原告)每月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的50%工程款,工程结束时付10%,工程结束一年付20%,其余20%在工程建设的第二年内全部付清。上述双方虽对工程款的前80%部分给付时间明确约定,但对后20%的部分给付时间为约定不明,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建设的涉案工程于2011年10月底实际交付,交付之日应视为应付工程款之日。故被告沿河公司应付尚欠工程款207.2610万元承担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湖县沿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卞月广建设工程款207.2610万元,并承担该工程款207.2610万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按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7.6289万元;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卞月广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3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5631元,由被告建湖县沿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31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长 蒋 松审判员 张中新审判员 高 建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秋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