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吴建明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寿铁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吴某某;寿某某;郑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樊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上诉人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8月27日,被告寿某某驾驶被告郑某某所有的号牌为浙D×××**轿车,在市区新时代电器门口地方,倒车过程某与赵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浙D×××**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寿某某驾车逃离现场。18时36分许在逃逸过程中碰撞市区暨阳街道吉祥公寓7号楼斯水明的诸暨市城北电器修理部店面,后继续驾车逃离现场;18时45分许某某市区暨阳路与浣纱北路交叉口地方,又与原告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号牌为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寿某某弃车逃逸。原告被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用6778.92元。事故发生后,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寿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连续发生事故后,继续驾车逃逸,在右转弯过程某,未按规定靠右行驶,越过中心线与右侧路口遇放行信号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且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和抢救伤员,弃车逃逸,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人体损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6338.16元。另查明,被告寿某某驾驶的属被告郑某某所有的号牌为浙D×××**小型轿车,在被告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1日止。基本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保险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免除。另查明,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与诸暨市雄城数码家电有限公司签订了二份承包协议,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13年6月19日止。依据协议原告分别在诸暨市艮塔东路50号诸暨市雄城数码家电有限公司一楼数码柜、诸暨市店口镇万安北路一百万利来广场三楼数码柜从事数码销售业务,并缴纳了相应的费用。原告长期居住在本市市区暨阳北路42号1幢2单元202室,非农收入为其收入来源。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寿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连续发生事故后,继续驾车逃逸,在右转弯过程某,未按规定靠右行驶,越过中心线与右侧路口遇放行信号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且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和抢救伤员,弃车逃逸,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对于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寿某某应根据其本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审法院确定如下:医疗费6778.92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误工费120天×97.89元/天计11746.80元,陪护费60天×97.89元/天计587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20元/天计200元,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100元,车损费49560元,车辆施救费550元,停车费120元,评估费1580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为144651.12元。由于被告寿某某驾驶的属被告郑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对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款为90841.12元(其中精神抚慰金3000元),余款53810.00元,由被告寿某某赔偿。由于被告寿某某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离现场,故根据被告郑某某与被告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约定予以处理。依据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保险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免除,故被告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对于被告寿某某应承担的款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寿某某应承担赔偿的款项,被告郑某某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依据其与诸暨市雄城数码家电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非农收入为其收入来源。且原告长期居住在本市市区,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被告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就此提出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还提出被告寿某某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责任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其抗辩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甲》第五十三条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因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甲》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寿某某驾驶的属被告郑某某所有的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寿某某应赔偿给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90841.12元某担赔付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寿某某应赔偿给原告吴某某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等经济损失538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郑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3元,由被告寿某某负担。上诉人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甲》第53条,但该条规定只适用于合法驾驶人在不存在故意的正常情况下所发生的交通肇事之后逃逸的情形,而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则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2、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寿某某没有取得驾驶资格,属于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且没有交警部门的书面通知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因此本案不存在抢救费用,上诉人不存在赔偿问题,更谈不上垫付的问题。3、2011年8月29日下午14点,刘某某向城东派出所报案称车辆被盗走,城东派出所已经进行相应调查。此情形系被保车辆系被盗车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已认定寿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且连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交通肇事,如此情形仍需保险公司赔偿,系不公平的。综上,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撤销(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直接改判由被上诉人寿某某承担本案所有损失、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某某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没有规定肇事逃逸不予赔偿的,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无证驾驶肇事逃逸情形下仅可免除上诉人对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并未赋予上诉人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豁免权。上诉人理赔后可取得对肇事者的追偿权。这一制度设计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寿某某、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诸暨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该车辆未经车主同意,寿某某私自将车开走,城东派出所已对本案经过了调查。被上诉人吴某某质证认为:报案人与实际车主不符,是在事故发生后报案的,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均不能证明寿某某存在盗抢车辆的事实和行为,恰恰证明郑某某对车辆有疏忽管理不善的事实。被上诉人寿某某、郑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保险机动车系在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事实,故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吴某某、寿某某、郑某某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设立的目的和宗旨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结合《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条例》第二十二条所指的财产损失仅为车辆损坏等物质性损失,不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赔偿金等人身伤亡性损失。因此上诉人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受害人人身性质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上诉人主张免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寿某某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离开现场,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后,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8元,由上诉人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某某审 判 员 吕某某代理审判员 王 某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某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