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1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秦某甲与常某甲、常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常某甲,常某乙,董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1114号原告:秦某甲,男,1988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娄云龙、张慧,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甲,女,1987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常某乙,男,1962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系常某甲的父亲。委托代理人:秦洁,安徽省临泉县迎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某,女,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常某甲的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云斌,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秦某甲与被告常某甲、常某乙、董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娄云龙、张慧,被告常某乙、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斌、秦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甲诉称:2010年初,我与常某甲经人介绍后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30日,我们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期间,三被告向我索要数万元的巨额彩礼。由于我和常某甲之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琐事发生纠纷,且常某甲不愿与我“同房”,只要我一靠近常某甲,她就对我厮打,此后,我们的矛盾逐渐频繁、升级。现在常某甲独自在其他地方工作,与我断绝联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的婚约彩礼款计人民币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秦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秦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2、申请证人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出庭作证。被告常某甲、常某乙、董某某辩称:被告常某乙、董某某没有收到原告的50000元彩礼金,不应当返还,也不应列为共同被告。被告常某甲与原告“结婚”出于真心实意,也是双方自愿,女方即被告方陪送了很多嫁妆,有:八组合家具1套、条机1张、老板椅1套、圆桌1张、大理石桌1张、椅子8把、电视机1台、影碟机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铝合金菜厨1个、被柜1个、衣架1个、鞋架1个、大小盆1套、棉被12床、羊绒被4床、毛毯6条、太空被8床、床罩4套以及常某甲出嫁时的压箱钱20000余元。被告常某甲自嫁给原告后,受到了精神肉体折磨,身体消瘦很多,于2012年7月因病至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近万元,原告不管不问也没有负担分文,由于被告常某甲患有多种疾病,原告应当给予被告常某甲生活困难帮助费。被告常某甲、常某乙、董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常某甲、常某乙、董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2、被告常某甲门诊病历复印件;3、临泉县迎仙镇常湾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4、被告常某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报销结算单复印件;5、被告常某甲出嫁时陪送的物品票据及销货清单;6、申请证人常某丙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原告秦某甲与被告常某甲经人介绍后相识,并确立婚约关系。2012年1月30日,二人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期间原告秦某甲下彩礼计人民币41000元经人交与被告方,二人即开始同居生活。因原告秦某甲和被告常某甲性格不合,二人经常因为琐事发生纠纷,现常某甲独自外出,与原告秦某甲断绝联系,为此,原告秦某甲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的婚约彩礼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庭审中经双方认可的常某甲的个人财产有:八组合家具1套、条机1张、老板椅1套、圆桌1张、大理石桌1张、椅子8把、电视机1台、影碟机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铝合金菜厨1个、被柜1个、衣架1个、鞋架1个、大小盆1套、棉被6床、羊绒被4床、毛毯6条、太空被6床、床罩4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秦某甲与被告常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受法律保护,庭审时,原告自愿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41000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秦某甲与被告常某甲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本院酌情减轻被告的返还义务。被告董某某、常某乙辩称未接受原告秦某甲的彩礼款,不应是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经查,被告常某乙因患有多发性脑梗塞病,有时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且证人证言均证实该彩礼款未交与被告常某乙,故被告常某乙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因证人关于该彩礼款是交与被告常某甲还是交与被告董某某的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董某某的辩解,本院暂亦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某甲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秦某甲的彩礼款计人民币32800元。二、驳回原告秦某甲对被告常某乙、董某某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常某甲的个人财产:八组合家具1套、条机1张、老板椅1套、圆桌1张、大理石桌1张、椅子8把、电视机1台、影碟机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铝合金菜厨1个、被柜1个、衣架1个、鞋架1个、大小盆1套、棉被6床、羊绒被4床、毛毯6条、太空被6床、床罩4套,归被告常某甲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秦某甲负担125元,由被告常某甲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耀东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