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部县大河镇乘坐川R203**号中巴客车到盐亭县。途中,被告人王某某趁邻座被害人谢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划破其裤包盗走现金人民币6000元,随后便下车朝伏虎镇方向逃跑。被害人谢某发现自己被盗后便立即下车追赶并将其挡获。被告人王某某当场将盗得的现金6000元予以退还,并赔偿了被害人谢某因裤子划破的损坏费2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理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合法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赔偿了被害人谢某的经���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罗峻嵋审判员 李国超审判员 刘素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