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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申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金和良与方志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金和良,方志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民申字第6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和良。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方志山。申请再审人金和良因与被申请人方志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民初字第2328号民事判决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绍民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和良申请再审称:方志山在其村加工厂殴打金和良是事实,金和良的所有伤势是医院当即诊断作出的,该伤势与方志山的殴打存在因果关系;公安机关的相关笔录没有全面客观反映案情,一、二审法院仅根据该笔录证明方志山只在金和良脸部实施了殴打系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法院判决不当,应由方志山对金和良的合理损失20272.43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诸暨市公安局浣东派出所对事发时在场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和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本院(2011)浙绍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本院(2011)浙绍行监字第2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中已认定的事实看,均证明了双方当事人因故发生冲突以及方志山殴打金和良脸部的事实,但无法证明金和良脸部以外的伤势与方志山实施的殴打行为存在因故关系。鉴于方志山殴打金和良头部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与金和良的全部损失之间无法进行明确和区分,故一审法院判定由方志山承担金和良除继续治疗费2500元以外的合理损失17772.49元中的50%并无不当。二审判决亦正确。金和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金和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和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建木审 判 员  陈国荣代理审判员  韦 玮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佳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