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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曹传华与马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传华,马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497号原告曹传华。被告马林军。原告曹传华诉被告马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传华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月2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至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马林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曹传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书面承诺于2013年1月27日归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认定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月27日归还。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无果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林军返还曹传华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限马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马林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马林军负担。此款曹传华同意马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陈利红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钰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