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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斌、李俊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李俊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5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斌,男,1987年9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平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李俊,男,1994年3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岳池县。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吴继德、金靖,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斌、李俊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廷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斌、李俊,辩护人金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4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陈斌、李俊经预谋抢劫并驾车在街上寻找目标。当天凌晨零时50分许,二被告人在平阳县水头镇朝阳南路109号前发现张某独身行走即下车,由被告人陈斌抓住张某并捂住嘴巴,被告人李俊强行夺走张某手提包1个(内有“iphone4S”牌手机1部),致张某倒地受伤,后二被告人分头逃离现场。经鉴定,“iphone4S”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经鉴定,张某面部二处损伤造成皮肤擦伤面积累计为7.4cm,双下肢二处损伤造成皮肤擦伤面积累计为6.5cm,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斌、李俊的亲属分别代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和退出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斌、李俊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结论认证书,被告人陈斌的前科材料,缴款收据,户籍查询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斌、李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斌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斌、李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经济损失和退出共同违法所得,本院均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赔偿的经济损失和退出的共同违法所得,应返还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二、被告人李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三、被告人陈斌、李俊赔偿的经济损失和退出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返还给被害人张林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乐群人民陪审员  裴同君人民陪审员  裴 伦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