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19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87年9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3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无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居住原住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毓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1日上午,被告人程某驾驶自备车途经无为县襄安镇新生行政村长垅自然村路口时,与在此等车去襄安镇的闻甲及其朋友为车费发生争吵。正好闻甲的父亲即被害人闻某乙驾车路过便下车,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当日下午5时许,被害人闻某乙夫妻等人到被告人程某的姨夫丁某某家向被告人程某赔礼道歉。被告人程某看到被害人闻某乙,觉得上午被闻某乙打了“黑拳”很生气,便上前在闻某乙的面部打了几拳,致闻某乙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闻某乙筛骨纸样板骨折评定为轻伤。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程某在无为县公安局襄安派出所民警的传唤下,主动到襄安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闻某乙达成了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闻某乙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6000元,且得到了被害人闻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申请书,证人徐某某、闻甲、洪某某、赵某甲、丁某某、赵乙的证言,被害人闻某乙的陈述及(无)公(法)鉴字[2013]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犯罪后在公安民警的传唤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具备帮教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丽萍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郁 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