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濉民一初字第0109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濉民一初字第01092号原告:任某甲,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濉溪县。被告:曾某,女,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彪,濉溪县五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某甲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被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0月16日生一子名任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2年2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多次去接,被告一直不愿回家,目前双方已分居一年有余,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0000元,4,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曾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于法无据。被告的陪嫁物品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帮助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0月16日生一子名任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相处不睦,现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同居生活前,被告有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太阳能、空调、洗衣机、冰箱、电风扇各1台,组合音响1套,组合家具1套,沙发1套,餐桌1张,老板椅1套,台灯1个,棉被6床、毛毯2条、太空被2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后,任何一方均有离婚的权利。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相处不睦,现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返还彩礼50000元,原告并未就该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已生育子女,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生活困难,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20000元,但被告亦未就该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任某甲与被告曾某离婚;二、婚生子任某乙随原告任某甲生活,被告曾某用其婚前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的部分)折抵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任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民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建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