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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670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鄄城县。被告于某某,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贵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于2012年6月认识,同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月13日(农历腊月2日)订婚,同年2月1日(腊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3月4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前双方未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合,被告存有暴力倾向,时常对原告辱骂殴打。2013年3月份原、被告在烟台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并用言语恐吓原告,原告因恐惧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生活。原告离开被告后,被告不但与其他女子交往,而且打电话恐吓我和家人,严重干扰了原告全家的正常生活。总之,被告对原告没有一分夫妻情义,屡次伤害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6月认识,同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月13日订婚,同年2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3月4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脾气性格不合,时有生气吵架现象,夫妻关系一般。2013年4月10日双方因生气吵架分居至今,被告未做和好工作。2013年4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订婚,先同居生活,后自愿补办结婚登记,说明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只要双方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原告诉称被告存有暴力行为并殴打原告,且打电话恐吓原告及其家人,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贵文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 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