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惊元诉张和平健康权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惊元,张和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681号原告:张惊元,男,汉族,1983年5月10日出生,固安县宫村镇辛立庄村人,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王彦峰,男,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和平,男,汉族,1957年11月5日出生,固安县宫村镇辛立庄村人,现住该村。原告张惊元与被告张和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惊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峰、被告张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惊元诉称,2013年2月27日早晨,被告张和平无故谩骂我,后被告持械将我打伤,我被送至固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固安县公安局检验鉴定室鉴定,我的伤为轻微伤。我已经订好了拍婚纱照和结婚日期,因被打伤住院,只得推迟婚期,这给我的精神造成很大的伤害。现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固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29491.63元(医疗费3391.63元、误工费16800元、伙食补助费700、交通费500元、护理费7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害赔偿7000元),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张和平辩称,第一,我和原告打架起因是原告对我进行谩骂。打架的过程中原告也持棍对我进行了殴打。第二,我对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存在质疑。第三,我对原告因伤产生误工费用我存在质疑。原告打架后在家正常劳动并没有误工,而且原告主张自己月收入12000元我认为不真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在宫村镇辛立庄村被告张和平家西侧的十字路口,被告张和平与原告张惊元因倒炉灰之事发生口角动手打架,被告张和平将原告张惊元打成轻微伤。后原告张惊元在固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3391.63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固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张和平行政拘留7天,罚款200元的处罚。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26日,原告村中摄像头拍摄的视频显示原告在上述期间进行了正常的工作生活。上述事实有固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固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固安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及费用清单、固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票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和平对原告张惊元的健康权进行了侵害,应该对原告张惊元因伤住院所致的财产损失负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3391.63元,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及费用清单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16800元,原告提交了聘用合同及收入证明,对该合同及证明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和工作表其他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月收入1200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河北省农林牧鱼行业职工工资每天35元计算,原告住院14天的误工费为490元;3.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0元,原告按每天50元计算14天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700元,原告应按河北省农林牧鱼行业职工工资每天35元计算住院14天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的护理费为490元;6.法医鉴定费,原告提供固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票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7000元。因原告提供的国际婚纱摄影单据,新郎名称张雷与原告姓名不符,且未注明拍摄时间,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提出其他证据证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因伤耽误婚期造成精神损害为由要求赔偿的请求,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和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惊元人身损失5471.63元[(医疗费3391.63元+误工费49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49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5471.63元]。二、驳回原告张惊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张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文清相关法律连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