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朱明金与徐剑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金,徐剑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民初字第296号原告:朱明金。委托代理人:朱杏平。被告:徐剑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负责人:XX进。原告朱明金为与被告徐剑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东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恒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金的委托代理人朱杏平,被告徐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保东至县支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金起诉称:2012年7月4日早上,被告徐剑波驾驶浙G×××××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上松线北侧由西往东方向行驶,7时55分许,当车行驶至上松线5公里850米地段时与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朱明金发生碰撞,造成浙G×××××号中型普通客车车损及原告朱明金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武义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徐剑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明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昏迷不醒,神志不清,被急送到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院到金华市中心医院,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永康市中医院康得中心医院治疗。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多发性脑挫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原告现终身残疾瘫痪在床,需专人护理,痛苦不堪。原告所受损伤,经鉴定已构成交通事故二级伤残。经查,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东至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120000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内支付;同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剑波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强险外的损失,被告已与原告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徐剑波赔偿原告朱明金交强险外的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因被告驾驶车辆在中保东至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保东至县支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朱明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各方所应承担的责任,即被告徐剑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肇事驾驶员徐剑波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徐剑波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情况等事实;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等一组,证明原告朱明金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等事实;4、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003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及所需的营养、护理时限等事实;5、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浙G×××××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保险情况等事实。6、由武义县联合调解委员会出具的(2013)1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剑波已就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被告徐剑波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保东至县支公司在收到本院送交的证据副本后在法定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徐剑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强制险保单一份,证明浙G×××××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的事实。原告朱明金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徐剑波提交的保单系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武义县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保东至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7月4日早上,被告徐剑波驾驶浙G×××××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上松线北侧由西往东方向行驶,7时55分许,当车行驶至上松线5公里850米地段时与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朱明金发生碰撞,造成浙G×××××号中型普通客车车损及原告朱明金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武义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徐剑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明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7月4日至7月10日在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16日转院至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又于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9月17日在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11月13日至2012年12月21日在永康市中医院住院康复治疗。原告朱明金于2013年1月7日向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了金华天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030-1、0030-2号鉴定书,认定朱明金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该损伤遗留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住院期间对其进行完全护理,出院后对其进行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护理依赖)。本院另查明:1、被告徐剑波所驾驶肇事车辆浙G×××××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东至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5月19日0时至2013年5月18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2、原告朱明金与被告徐剑波就原告朱明金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徐剑波赔偿原告朱明金交强险外的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被告徐剑波已履行了该调解协议;3、被告徐剑波因本起事故于2013年4月8日被武义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4、被告徐剑波持有C1E驾驶证。5、浙G×××××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4月。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作为认定事故当事人所负责任的主要依据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因本案中被告徐剑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徐剑波全部承担。本案中原告朱明金与被告徐剑波已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被告徐剑波执C1E驾照驾驶中型普通客车,属准驾不符,应认定为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人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但在赔偿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对于原告朱明金的损失,本院认为其医疗费用经核对当事人提交的医疗票据原件,其总额为120464.62元,已超交强险内的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的限额;且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交通事故二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也已远超交强险内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项限额。故原告朱明金在交强险内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20000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保东至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明金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徐恒峰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邹小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