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江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炳荣与何小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炳荣,何小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616号原告:周炳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柴昌耀。被告:何小芬。原告周炳荣与被告何小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仲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炳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昌耀、被告何小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炳荣诉称:被告系从事土方承包工程挖土机机主,原告系挖土机驾驶员,2012年2月1日开始,被告雇佣原告为挖土机驾驶员,从事挖土方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4000元。原告先后在被告承包的江山市水泥厂翻修铁路、大陈乡、碗窑乡、平岗山、遂昌县等相关工地工作。从2012年2月至8月共7个月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4个月的劳动报酬,尚欠3个月的工资计12000元未付。2012年7月底,被告在遂昌县承包工程,因原告不便照顾家庭故未答应到遂昌县工作,被告便以种种借口推诿拒不结账。后双方约定原告先到遂昌工作一段时间,待被告另外雇到驾驶员后回家,原告便从2012年7月29日开始到遂昌县工作了一个星期,并在与被告新雇佣的驾驶员交接后回到江山。自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但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工资,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2年2月至7月期间的工程结算收款收据共12份,以证明在此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工作的事实;二、录音材料及录音整理资料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未付的事实。被告何小芬辩称:对原告所称被告曾于2012年2月至8月期间雇佣原告驾驶挖土机、原告曾到遂昌县工作一个星期以及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资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被告约定工资是每月3000元,而不是原告所称的每月4000元,而且被告也没有欠原告三个月的工资,因为原告在江山为被告工作期间(2012年2月至7月)的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毕,其中有一部分工资8700元是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另一部分工资9280元是原告直接从工程发包方手中领取现金以抵付其工资,被告实际共支付原告工资17980元。被告确认原告在遂昌工作一个星期的工资尚未予以支付。被告向本院提交原告签字的领款凭证二份(8700元),被告所写清单一份(9280元),以证明被告方实际支付原告工资1798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二真实性也无异议,被告确认原告曾经打电话向其索要工资,但被告表示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三个月工资共计12000元的事实,被告坚持认为其仅欠原告一个星期的工资;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中领款凭证无异议,确认原告领取了领款凭证中的8700元,但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中清单提出异议,因为该清单中无原告签字,无法确认被告支付原告9280元的事实,但原告对其曾经从工程发包方直接领取现金以抵付部分工资的事实并无异议。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存在异议,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二仅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资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被告所欠工资数额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二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中的两份领款凭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领款凭证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中清单提出异议,但原告对其领取现金以抵付部分工资的事实并无异议,而原告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领取现金抵付工资的数额,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所提供的清单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小芬系从事土方承包工程挖土机机主,原告周炳荣系挖土机驾驶员。从2012年2月1日开始,被告雇佣原告为挖土机驾驶员,从事挖土方工作。从2012年2月至8月期间,原告先后在被告承包的江山市水泥厂翻修铁路工程、大陈乡、碗窑乡、平岗山、遂昌县等相关工地驾驶被告所有的挖土机从事挖土方工作。原、被告约定,原告经手收取的工程款可抵付原告应得的工资,2012年3月14日,经原、被告核对,原告抵付工资数额为2500元,同年5月19日,经原、被告核对,原告抵付工资数额为6200元。从2012年7月底开始,被告的挖土机到遂昌县承包工程,因原告不便照顾家庭,故原告仅为被告工作一个星期,在与被告新雇佣的驾驶员交接后,原告回到江山。因原告认为被告仍拖欠其工资,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对拖欠原告一个星期工资的事实并无异议,且被告认可原告为其工作一个星期的工资应为1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可其以从工程发包方领取工程款的方式抵付应得工资,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约定的工资数额以及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全部工资数额,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三个月工资共计12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自认其仍欠原告工资1000元,故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所拖欠的工资。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小芬支付原告周炳荣工资1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炳荣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小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 巍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新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