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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王增与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里堡寨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里堡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477号原告王增,男,194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沈小路,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里堡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志刚,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甄振军,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增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里堡寨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小路、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里堡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理人杨志刚及委托代理人甄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增诉称,1998年10月1日,被告将本村村北长期荒置的可耕种土地(面积20.3亩)发包给原告,并依法办理了相关土地承包手续,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承包期限为30年,起止时间为1998年10月1日至2028年10月1日。十余年来,原告及家人勤劳耕作,改良土壤,打井灌溉,即使是在当时种地赔钱的情况下,仍将这些本被长期荒置的土地治理的井井有条,生机盎然。从2011年开始,被告要求原告归还承包土地,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并要求上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拒绝后,被告见不能实现目的,就利用手中村民赋予的权力公然妨碍国家下发给原告农业补贴款,同时默许“清地小组”的有关人员大约20多人以破坏原告已经耕种的麦田为手段逼迫原告交还土地,最终导致原告9亩多麦田遭到损毁,满目疮痍,到处是坑,开春后庄稼长得也特别稀疏,在今年六月麦收时估算减产损失率在七成以上。按照当年市场价估算,造成经济损失至少在万元左右。在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受到侵害后,原告及家人多次到村委会理论,但村委会继续坚持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收回证书。原告的妻子王桂芬在与被告负责人理论时,遭到恐吓和训斥,受到刺激和惊吓,突发脑出血,住进唐山市第九医院接受治疗,到2012年5月2日出院时为止,共计花费医疗费23000元,现仍在家养病。被告的解约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构成了对《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违反,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请求确认里堡寨村委会收回土地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二、各被告连带赔偿因默许和唆使甄荣芝等人破坏麦田造成的减产损失合计人民币8400元;三、要求被告赔偿王桂芬医疗费13925.36元;四、要求被告赔偿王志成因照顾王桂芬发生的护理费36000元;五、要求被告发放2012年的农业补贴款;六、要求被告承担此次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王增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增作为承包户主,具备以自己名义代表本家庭户起诉的资格。2、王增与王桂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王桂芬是涉案耕地合法承包人且为受害人。3、王增一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王增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耕地,承包的耕地属于家庭共同经济利益。4、1997年4月20日,里堡寨村委会与农户王增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证明王增取得承包耕地履行了相应的法律手续。5、1998年10月1日王增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王增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荒置耕地的承包权获得市政府确认,其承包行为合法有效。6、2012年4月23日王增支领2011年农业补助现金支出凭证,证明王增在承包期内依法有权获得耕种土地补贴款,被告之前对此并无异议。7、2012年5月1日王桂芬在唐山市工人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桂芬在为争取和维护自己土地权益时被诱发了人身伤害。8、王桂芬农村新型合作医疗补偿单复印件,证明王桂芬被侵权后,为治疗支出了大额费用。9、2012年6月20日卢恩臣书面证言复印件,证明张海英、甄荣芝等人破坏王增的麦地事实存在。10、2012年董某书面证言复印件,证明张海英、甄荣芝等人受唆使破坏王增的麦田事实存在。11、2012年7月30日贾某书面证言,证明王增被破坏的麦田严重减产,损失巨大。12、王志成误工损失证明。证明王志成为照顾卧病在床的母亲造成严重的误工损失。13、证人董某出庭作证。证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甄荣芝、张海英等13人拿着镐把王增家麦地刨了,像王增这样被破坏的还有几户。本户的土地也被这伙人破坏了,他们是为了要地、抢地、要地补,不清楚是否受人唆使。派出所去过,镇政府、村委会也调解过,没有调解成功。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里堡寨村村民委员会口头辩称,一、被告确实将20.3亩土地于1998年10月1日发包给了原告,原告一直耕种至今,村委会从来没有要求收回该承包地,而是原告与本村村民张海英、甄荣芝等就承包权发生争议,被告没有权利和义务阻止其他村民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合法有效的,至于其他人向原告主张权利,与被告无关。原告对此无权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有效和没有依据的指责被告收回土地。原告属于恶意诉讼。二、原告主张的2012年农业补贴款项是因为原告及其他村民张海英、甄荣芝等发生争议且争议双方均向新军屯镇政府反映。经镇农经部门决定暂时对原告2012年的农业补偿款项不予发放。村委会是履行镇政府的决定,依法行使职权,防止争议双方激化矛盾所采取的正常措施,村委会并没有不给原告补偿款,是应该在原告及其他农户之间争议解决以后再发给原告。三、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其他全部不是事实,而是故意歪曲捏造事实混淆黑白,故意诋毁村领导而进行的恶意诉讼。原告主张承包地损失应是谁造成的向谁主张,原告其他损失均系自己和其配偶自然生病造成的与任何人无关。根本是无理取闹。四、被告从来没有指使或者默许他人对原告承包地进行破坏。被告也从来没有找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领导更没有恐吓和训斥过原告妻子而是原告妻子突发疾病自行入住医院而后找到村委会有关人员,2012年4月23日村委会将2011年度的农业补贴款发放给了原告以满足原告为其妻子治病的请求。原告诉状中所说全部不是事实。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里堡寨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证据。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里堡寨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王增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合同没有原告签字,且是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每年都签订一次的,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现金支出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4570元,2011年王增粮补19.52亩,金额1575元,而不是主张的20.3亩。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此两份证据与被告无关,王桂芬是自己突发疾病造成的,且已经新农合补偿,如果与被告有关的话,原告应该直接由侵权方赔偿而不能要求新农合补偿。被告不同意赔偿王桂芬医疗费。对证据9证言与本案被告无关,且能说明造成损害的是案外人,证人没有出庭不能质证,不予认可。对证据10同证据9的质证意见,证言中加入了许多推测性语言,不具有证明条件,不能客观证实。对证据11可以证实原告2012年并没有完全耕种20.3亩,只是耕种了11亩,另外,每家种地的肥料不一样,土壤肥沃程度不一样,证人不能以自家产量推测原告家产量。原告应向案外人主张权利,证人不能出庭作证接受质证,对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12王志成误工损失质证意见同证据7、8,认为此份证据与被告无关,损失应由原告家自行承担。对证据13没有异议,证人证言是真实的,可以证明原告承包地遭到破坏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另外可证明原告所诉案外人对原告承包地的破坏是受被告默许和唆使的这一陈述是虚假的。本院对原告王增提供的证据1、2、3、4、5、6、13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7、8、9、10、11、12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王增系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里堡寨村村民。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家庭人口为二人,王增和母亲,分得土地4亩有余。1995年原告王增开始耕种涉及本生产队20余户的10多亩旱地。1996年12月24日原告王增与王桂芬登记结婚。家庭户内人口:妻子王桂芬、长子王志成均为由黑龙江省肇源县迁来本地。王增母亲去世。1998年二轮承包时,本村采取延包方案,本村当时的习惯做法就是地当时谁种着就给谁。1998年10月1日原告王增取得20.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后原告王增家在承包地内建房,占用一部土地,实际耕种19.52亩。2011年原告王增家庭户的粮补1575元已经发放无争议,2013年原告王增家的粮补已经发放无争议。2012年原告王增家的粮补没有发放。本院认为,原告王增于1998年10月1日取得20.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实际耕种承包土地。除一部用于建房,剩余19.52亩土地一直耕种至今是事实,原告王增家庭户的粮食直补除2012年未发放外,其他年份均已发放到位,原告与被告双方无纠纷。近年本村本生产队部分村民对王增的承包经营权有异议,村委会、镇政府都曾出面调解未果。根据中发(2005)1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第一条:稳定、完善和强化扶持农业发展的政策,进一步调动农民的积极性,第一款:继续加大两减免、三补贴等政策的实施力度。减免农业税、取消除烟叶以外的农业特产税,对种粮农民实行直接补贴,对部分地区农民实行良种补贴和农机具购置补贴。是党中央国务院为加强农业和粮食生产采取的重大措施,对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保护和提高粮食生产能力意义重大。有条件的地方,可自主决定进行农业税免征试点。继续对种粮农民实行直接补贴,有条件的地方可进一步加大补贴力度。法发(2008)3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充分发挥审判职能,确保农村改革创新的大力推进和农村制度建设的进一步加强,三款:审理好涉及农业投资和种粮补贴发放相关案件,确保农业支持保护制度的落实和完善,二项:加大对涉及种粮补贴违法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确保种粮补贴发放的及时到位,落实好农业补贴各项制度,对支持增粮增收和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具有重要意义。随着农民种粮补贴的逐年较大幅度增加,要加大对截留、挤占等妨害种粮补贴制度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切实保障种粮补贴真正惠及农民、惠及农业。本案中其它农户虽然对原告王增家庭户的承包经营权有异议,但在没有经过合法程序确认异议成立之前,无权阻止被告村委会向原告王增家庭户及时足额发放种粮补贴。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里堡寨村村民委员会应当直接向原告王增家庭户发放2012年种粮补贴。原告王增主张被告唆使村民破坏麦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增主张其妻医疗费、其子护理费,原告王增非赔偿权利人,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里堡寨村村民委员会直接向原告王增家庭户发放2012年种粮补贴。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里堡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梅审 判 员  韩树仁人民陪审员  代凤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