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温州市物资总公司与温州国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物资总公司,温州国贸有限公司,温州大江南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商初字第18号原告:温州市物资总公司。诉讼代表人:南品仁。委托代理人:项军权。委托代理人:项友毅。被告:温州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时伟。委托代理人:郑德荣。第三人:温州大江南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超波。原告温州市物资总公司于2003年5月7日以温州国贸有限公司拒绝支付温州大江南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剩余股权转让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人民陪审员陈锡淼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温州大江南发展有限公司因出现解散事由已经于2012年7月26日经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销,公司已经终止,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消灭,不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温州市物资总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二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温州市物资总公司的起诉。原告温州市物资总公司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27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小鸣审 判 员 王 俊人民陪审员 陈锡淼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黄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