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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武花培与巫绪虎、合肥威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0575号原告:武花培,女,195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洪武翠。系武花培女儿。委托代理人:杨庭明,退休干部。被告:巫绪虎,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合肥威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张玉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二期B座东楼19、20楼。负责人:李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清,公司职员。原告武花培与被告巫绪虎、合肥威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威扬货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下称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花培的委托代理人洪武翠、杨庭明,被告巫绪虎、被告威扬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玲、被告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花培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3月就医疗费向肥东县人民法院起诉,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2013年12月26日,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达九级。现就后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61809.64元。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部分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无证据确认本起事故与巫绪虎的车辆有任何碰撞,原告对各被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巫绪虎和威扬货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15时许,巫绪虎驾驶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沿肥东县X023线途经高亮街西侧界牌路段处,与武花培发生相碰,造成武花培受伤。武花培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治疗48天,用去医疗费100665.17元、鉴定费1000元。2013年4月17日,我院作出(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5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赔付武花培101665.17元。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合民一终字第0258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审判决。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已履行赔付义务。2013年9月9日,武花培到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在完善相关检查后于2013年9月14日行外固定架取出+克氏针拔除术,2013年9月18日出院。原告用去医疗费8792.14元、陪护床费576元。2013年12月26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武花培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按伤后240日确定,护理期限按伤后90日确定,营养期限按伤后90日确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武花培于2011年6月起在合肥互博广告有限公司从事炊事员工作,月工资1800元,居住在其女儿洪武翠处。武花培受伤后,由其子洪武军护理。洪武军在安徽宇昊佳卓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500元。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是威扬货运公司,该车在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止。以上事实,有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556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一终字第02581号民事判决书、医院病历和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入住证明、营业执照、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巫绪虎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造成武花培受伤,巫绪虎应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已由两级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予以认定,故巫绪虎和威扬货运公司应连带赔偿武花培的损失。武花培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武花培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8792.14元;原告提交的45.5元购药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7天=1140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4、护理费2500元/月÷30天×90天=7500元。5、误工费1800元/月÷30天×240天=14400元。6、伤残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20%=92456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14000元。8、鉴定费1600元。9、陪护床费576元。10、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武花培是损失为142764.14元,应由巫绪虎和车主威扬货运公司连带赔偿。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款32764.14元,由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支付的陪护床费及鉴定费,是原告为治疗及确定损失大小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武花培110000元;二、巫绪虎和合肥威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武花培32764.14元;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巫绪虎和合肥威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8元,减半收取为1684元,由巫绪虎和合肥威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永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