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商外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杨国明与戴振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明,戴振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商外初字第30号原告:杨国明。委托代理人:应建华。委托代理人:严剑锋。被告:戴振鸣。委托代理人:范方立。委托代理人:姬景丽。原告杨国明为与被告戴振鸣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2013年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建华、严剑锋,被告戴振鸣的委托代理人范方立、姬景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明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戴振鸣双方为开拓市场,就产品开发事宜达成一致,双方约定,原告提供新产品样品或者新产品设计思路,所有产品开发投入、设计和开模费用均由原、被告共同投资,双方各占50%,新产品的设计稿、模具和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也属二人共有,双方各占50%;被告应把共同投资的款项使用情况单独记账,并附相应合同,以便原告查阅;如有一方违约,应双倍赔偿另一方投资比例的金额。随后原告分三次将751421元人民币(包括60×××00美元)汇给被告作为预付资金,并根据约定投入50%模具开发费用255750元人民币,开发塑料天平新产品。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双方于2010年1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并办理了公证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联系客户,2010年8月下订单给被告,生产销售3000台天平(货款已另行结算完毕)。2011年2月份,原告又向被告下达9000台天平订单时,被告以不能确定交货期为由拒绝该订单,导致共同开拓市场的目的无法实现,双方不得不中止合作。原告遂要求核对账目,扣除原告投入的模具开发费用及原告认可的实际支出后,尚应退还原告176013.16元人民币。但被告提出其投入的50%模具开发费用也要原告承担。原告拒绝被告的要求后,被告一直拒绝返还原告预付的资金。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预付资金176013.16元人民币(按实际履行日的汇率折算成美元支付);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赔偿金511500元人民币(按实际履行日的汇率折算成美元支付)。被告戴振鸣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76013.16元人民币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按照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对私帐户明细表,原告总计汇入300000元人民币及50000美元,合计60多万元人民币,至2011年11月30日止余额仅61043.11元人民币,再减去被告自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1月23日期间为原告代付的共计18604.46元人民币,被告只欠原告42400多元人民币;2.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缺乏事实根据。因原告下订单时正好是过年期间,交货期45天以上应属正常;3.模具是按照原告的设计思路定制的,原告应支付被告已支付的模具开发费用255750元人民币(对此被告已另案起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国明为证明自己的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及公证书,拟证明2010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各投资50%开发新的模具产品,如有一方违约应双倍赔偿另一方的投资比例金额等事实;2.经公证的《独资东主决定声明》、银行转帐记录、夏某情况说明及经公证的电子邮件,拟证明《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其他公司向被告个人帐户和被告指定的帐户汇入60×××00美元;3.对私帐户明细表及经公证的电子邮件,拟证明原告已投入模具开发费用255750元人民币,以及对私帐户汇入的资金除支出外,尚余176013.16元人民币应退还给原告;4.模具款明细及经公证的电子邮件,拟证明被告拒绝接受原告9000台天平的订单,导致新产品的市场开发无法进行,以及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全部的模具开发费用的事实.被告戴振鸣为证明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模具照片,拟证明原告投入的模具开发费用已物化为天平模具,该模具按照原告要求定制,模具上有其商标和网址;2.经公证的电子邮件,拟证明被告从未拒绝过天平的订单的事实;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帐交易记录、速递详情单等,拟证明自2010年12月7日始被告为原告代付款项18604.46元人民币的事实;4.天平照片,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作所生产出的产品均有原告的标识及网址,如解除协议,模具应判归给原告,模具开发费用应由原告承担;5.天平设计图邮件,拟证明本案所涉模具是根据原告要求定制的。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证人夏某就原告主张的43200元人民币款项进行了调查,夏某陈述,该43200元人民币是原告委托其向被告进行支付。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杨国明提供的证据,被告戴振鸣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原告给付被告50000美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声明中提到的10000美元汇到被告指定帐户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收到过该10000美元,被告也没有收到过夏某的43200元人民币。对证据3的对私帐户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故意遗漏了其中第三页,即2010年1月23日-3月31日的明细情况,该页可反映出原告2010年1月29日汇款的10000美元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中的模具费总数额及2011年2月10日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4中的其他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电子邮件是原告自带移动硬盘到公证处办理公证的。对被告戴振鸣提供的证据,原告杨国明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被告对证人夏某的陈述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50000美元付款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夏某的情况说明虽有异议,但此后对夏某的相关陈述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其委托夏某向被告支付43200元人民币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10000美元款项持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表明其向案外人汇款10000美元,原告提供的所有电子邮件是其自带移动硬盘到公证处办理公证,真实性难以确认(除被告认可外),而且,在原告所提供的对私帐户明细表中也无该10000美元的记录,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对私帐户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模具费总额及2011年2月10日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5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证人夏某的陈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一、根据国际市场需要及双方对产品的认识度,由原告提供产品样品,或者新产品设计思路,并经被告认同,再委托专业产品公司设计,实施开模等工作,所有产品的开发投入、设计和开模费用均为双方共同投资,双方各占50%,所有新产品的设计和开模等工作均由被告负责监督和跟踪,并负责产品的试样等工作;二、所有新产品的设计稿、模具和所涉及的知识产权均属双方共有,双方各占50%,所有共同投资的新产品成型后,均由被告负责生产,在保证合理利润的前提下,只能销售给原告,原告应加大新产品推广销售力度,满足被告的生产安排;三、为了公平公开的原则,被告应把共同投资的款项使用情况单独记账,并附相应合同,以便于原告查阅;四、如有一方违约,应双倍赔偿另一方投资比例的金额。协议签订之前,原告已于2009年7月28日汇给被告300000元人民币;2009年12月7日汇给被告50000美元,扣除手续费被告实际收到49974美元,折合人民币340155.02元。截止2010年11月30日,上述款项扣除属于原告的支出(包括模具费用255750元人民币),尚有余额61043.11元人民币。另外,原告曾通过案外人夏某向被告汇款43200元人民币,被告也为原告另行代付18604.46元人民币货款。2011年2月10日,原告发电子邮件给被告称:原告有一天平订单9000台,如果被告要做,原告就接这个订单,如果不做原告就给客户拒绝。被告当日回复称:因这段时间放年假和欧洲回来订单比较多,如果要做这个天平订单交货期要45天以上。次日,原告又发电子邮件给被告,要求被告确定交货期限,如果交货期还是45天以上,就不接该订单。后双方停止《合作协议》的履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合作协议》已解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杨国明系加拿大公民,其与被告戴振鸣因《合作协议》所产生的纠纷属涉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庭审中,原、被告均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合同争议,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被告确认该《合作协议》已解除,双方应终止相关权利义务的履行,并对已履行的部分进行结算。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尚应向原告退还85638.65元人民币。而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补偿其模具开发费用的主张,因被告已另案提起诉讼,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告杨国明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振鸣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振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国明85638.65元人民币(按实际履行日的汇率折合成美元支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杨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5元人民币,财产保全费3955元人民币,合计14630元人民币,由原告杨国明负担12808元人民币,被告戴振鸣负担1822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杨国明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戴振鸣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675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曙炜审 判 员 孙 斌人民陪审员 陆翠薇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 冲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