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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执字第300-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霍╳与被执行人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扣工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霍X,伍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灵执字第300-5号申请执行人霍X,女,汉族,灵山县太平镇X老师。被执行人伍X,男,汉族,灵山县太平镇X小学老师。申请执行人霍X与被执行人伍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灵山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5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霍X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伍X是灵山县太平X教师,每月有工资收入人民币2399.79元(账号750101100141249),该款项由灵山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发放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行支付,被执行人伍X有能力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霍X与被执行人伍X于2013年5月29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本院在被执行人伍X的工资收入中每月予以扣留人民币1000元,用于被执行人伍X履行本案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伍X由灵山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行支付发放的月工资收入人民币2399.79元(账号75010110X)中,从2013年6月份起每月扣留人民币1000元至灵山县人民法院(户名:灵山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金盛分理处,账号:75350104X),直至履行完毕本案的义务为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W富审判员  黄W红审判员  李W好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W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