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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曹斐与闻功林、刘道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斐,闻功林,刘道军,储成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221号原告:曹斐。委托代理人:朱仲烨。被告:闻功林。被告:刘道军。被告:储成鑫。原告曹斐与被告闻功林、刘道军、储成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发国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斐的委托代理人朱仲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功林、刘道军、储成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斐诉称:2012年8月6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闻功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11月5日;如逾期未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由被告刘道军、储成鑫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借款5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被告刘道军、储成鑫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闻功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闻功林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000元;3.被告刘道军、储成鑫对被告闻功林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闻功林、刘道军、储成鑫均未作答辩。原告曹斐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协议、网上银行交易信息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闻功林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11月5日;如逾期未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由被告刘道军、储成鑫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闻功林交付借款100000元等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花费律师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闻功林、刘道军、储成鑫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保证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闻功林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闻功林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被告刘道军、储成鑫对被告闻功林的上述给付义务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闻功林归还原告曹斐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和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刘道军、储成鑫对被告闻功林的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道军、储成鑫在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向被告闻功林进行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元(已减半),由三被告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发国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