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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鹿纯华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纯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刑初字第00182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鹿纯华,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蒙城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蒙城县。2013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纯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鹿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16时许,在蒙城县板桥集镇板桥村板桥街上方娟家中,被告人鹿纯华因琐事与方娟发生争执,并用拳头将方娟打伤。经鉴定,方娟的伤情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鹿纯华赔偿被害人方娟各项经济损失46000元,被害人方娟对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鹿纯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被害人方娟陈述,证人刘林、田家祥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鹿纯华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鹿纯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鹿纯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宁审 判 员  李辉江代理审判员  康 峰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