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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商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徐磊磊与临海市晨健灯饰厂、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磊磊,临海市晨健灯饰厂,何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502号原告徐磊磊。委托代理人李竞、吴根福。被告临海市晨健灯饰厂。负责人王金花。被告何永明。原告徐磊磊为与被告临海市晨健灯饰厂(以下简称灯饰厂)、何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亮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磊磊委托代理人李竞,被告何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灯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磊磊起诉称:2011年10月6日,灯饰厂向徐磊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对借款金额、利息及支付时间、返还本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由何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11月8日,灯饰厂向徐磊磊归还本金20万元。2013年4月10日,灯饰厂负责人王金花向徐磊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拖欠徐磊磊2013年3月、4月利息共计11000元。现因徐磊磊资金需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灯饰厂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利息14200元(从2013年4月10日暂算至2013年4月21日,此后按月息2%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何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灯饰厂、何某承担。被告灯饰厂未作答辩。被告何某辩称:一、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二、何某为灯饰厂兼职会计,2011年10月10日,灯饰厂指示徐磊磊将59万元借款汇入何某的账户,后出具了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落款为2011年10月6日,后何某再将该59万元汇入灯饰厂负责人王金花或其女儿徐佳佳账户;三、汇款59万元但出具60万元借条的原因是,徐磊磊当时买房子交押金2万元,后未买,押金未拿回,借条和汇款金额的差额1万元是对徐磊磊押金损失的补偿。原告徐磊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拟证明灯饰厂向徐磊磊借款60万元,并对利息、支付时间及返还本金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2、欠条一份,拟证明截至到2013年4月6日,灯饰厂尚欠徐磊磊借款利息共计11000元的事实。被告灯饰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徐磊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被告何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并对原告徐磊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徐磊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合法,但因原告徐磊磊在庭审中自认仅交付借款59万元,并认可何某关于先汇款59万元及出具借条落款提前至2011年10月6日的陈述,本院认为,对于差额1万元应视为对利息的预先扣除,按照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应当为实际交付的59万元,故该证据仅能证明借款59万元的事实;证据2,真实、合法、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证。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0日,灯饰厂向徐磊磊借款,徐磊磊交付了59万元借款,灯饰厂作为借款人、何某作为保证人向徐磊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本企业临海市晨健灯饰厂扩大生产线,购原材料需要资金,今特向徐磊磊女士借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借款利率为月利率贰分厘(月2.0%)每月6号支付利息为: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如有急需请提前告知随时归还。此致,借款企业临海市晨健灯饰厂,企业借款人王金花,第一担保人何某,第二担保人何永辉,借款日期2011年10月6日。2012年11月8日收到还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徐磊磊”。2012年11月8日,灯饰厂归还徐磊磊借款20万元。2013年4月10日,王金花代表灯饰厂向徐磊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厂临海市晨健灯饰厂,近来资金很紧,欠徐磊磊女士2013年3月利息3000,2013年4月利息8000,合计11000元,壹万壹仟元正。欠款企业:临海市晨健灯饰厂,企业欠款人:王金花,2013年4月10日”。本院认为:本案借条为灯饰厂、何某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范,应属有效,能够证明灯饰厂向徐磊磊借款,何某提供保证的事实。徐磊磊庭审中自认仅交付59万元借款,何某对借款无异议,但认为交付借款59万元,故本院对借款本金认定为59万元。何某关于59万元借款交付过程的陈述,非对徐磊磊诉讼请求的抗辩,不影响事实认定,并且因灯饰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陈述不作评价。2012年11月8日,灯饰厂归还借款20万元,故灯饰厂尚欠徐磊磊借款39万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徐磊磊可随时要求灯饰厂归还借款,现徐磊磊以起诉方式追讨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徐磊磊要求灯饰厂归还借款40万元的诉请,本院部分支持。王金花为灯饰厂负责人,其代表灯饰厂出具的欠条视为灯饰厂所出具,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范,应属有效。欠条中确认的11000元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借条约定利率为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磊磊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3月以前的利息灯饰厂已支付,虽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59万元,但按月利息12000元计算仍不超过法律规定,并且灯饰厂也未到庭对利息支付提出异议,故本院对2013年3月之前的利息支付予以认可。欠条出具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故此后利息应从2013年4月11日开始,以39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2013年4月21日应为2860元;2013年4月11日至起诉日2013年4月18日的应为借款利息为2080元,借款利息合计为13080元;2013年4月19日以后的为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利息约定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至2013年4月21日为780元;利息、逾期利息合计为13860元。故对原告徐磊磊要求支付利息14200元的诉请,本院部分支持。借条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徐磊磊同时起诉债务人灯饰厂及保证人何某,未超过该期限;未约定保证范围,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包括本金、利息等全部债务。故何某应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对徐磊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徐磊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海市晨健灯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磊磊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308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780元(暂算至2013年4月21日,此后按月息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合计人民币403860元;二、被告何永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磊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1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756.5元,由原告徐磊磊负担人民币77.5元,由被告临海市晨健灯饰厂、何永明负担人民币3679元。被告临海市晨健灯饰厂、何永明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1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邱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