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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张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27号原告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海龙。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张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坚。原告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张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张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8日1时25分,被告张飞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登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利华假日酒店附近向北左转弯时,车身左侧与在登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由金海龙驾驶的浙A×××××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轿车内乘客王庆新受伤和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拱墅区交警认定,被告张飞和金海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修理费7516.75元,停运损失6000元,王庆新受伤期间,金海龙为其垫付14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7516.75元,停运损失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2、定损单、修理清单、照片、修理发票,证明原告修理费用;3、修理厂证明和运管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停运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本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予以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及其昆山分公司、被告张飞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及其昆山分公司、被告张飞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提出异议,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1年7月18日1时25分许,被告张飞驾驶苏E×××××号轿车在登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利华假日酒店附近向北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至该处的由金海龙驾驶的属原告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浙A×××××号车内乘客王庆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被告张飞、金海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并经杭州市拱墅区李龙玉汽车维修服务部修理8天,花去修理费7516.75元。另查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苏E×××××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飞驾驶的肇事车辆苏E×××××号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7月21日出租给案外人宋磊,2011年7月18日转借给被告张飞使用。又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浙A×××××号车辆的乘客王庆新受伤,王庆新的损害赔偿一案已于本院的(2012)杭拱半民初字第45号判决处理,其损害赔偿金额为108499.24元,扣除金海龙已经支付的14000元,实际尚应支付94399.24元,该款已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由于被告张飞、金海龙的共同过错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基于承保了被告张飞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虽然系苏E×××××号车的所有权人,隶属于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但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公司将该车租赁给案外人宋磊,宋磊又将该车转借给被告张飞使用,因租赁、使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的,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付外,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虽然保监会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进行了分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也作了分项赔偿的约定,但因保监会的分项限额的规定系行业内部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均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法定权益。金海龙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但相对于被告张飞驾驶的苏E×××××号车为第三人,因被告张飞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因此对于原告的赔偿应当由承保肇事车辆苏E×××××号车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于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要求赔偿的停运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当由实际侵权人被告张飞承担,其标准本院确定为每日实际利润400元,计3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中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告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7516.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飞赔偿原告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停运损失3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张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财产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国荣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人民陪审员  张杭强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徐海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