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张卷喜与师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卷喜,师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748号原告张卷喜。被告师松。原告张卷喜诉被告师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合同,由被告为原告建房,后经结算,被告多收了原告20000元钱,故请求退还。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签订合同是真实的,但被告并未多收原告的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一份,由被告为原告建房,建房完工后,原告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现原告以多给了被告工程款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多支付的20000元工程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但原告并未举出被告多收工程款的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卷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润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