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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民初字第421、47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王宗信与杭州银河制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信,杭州银河制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421、478号原告王宗信。委托代理人王徐萍,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银河制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章家坝村。法定代表人沈万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司学军,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宗信为与被告杭州银河制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案号(2013)杭江民初字第421号。2013年4月15日,银河公司以王宗信为被告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案号(2013)杭江民初字第478号。本院将二案合并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姣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徐萍、被告银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信诉称,原告自2006年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12年10月因企业搬迁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合同解除时也没有为原告补缴。原告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被告不予缴纳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因被告没有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造成失业人员不能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按照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总额的二倍给予赔偿。故原告于2012年11月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江劳仲案字(2012)第534号仲裁裁决,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补缴2006年2月至2012年10月的养老、医疗保险;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缴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9222.4元(1310元*80%*40%*11*2);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银河公司辩称及诉称,双方在劳动关系解除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就劳动合同不存在纠纷,而且已履行完毕,故双方间不存在劳动争议,即使双方存在相关的权利义务,也已进行放弃和处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退一步讲,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也因为其诉请超过法定的时效应予驳回。而且,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不是单位的原因,而是原告自己不要求被告单位缴纳。在2010年12月20日,原告以书面形式,提出因自身原因,要求被告单位不参加社会保险。故被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不需要为原告补缴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养老、医疗保险;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王宗信辩称,被告提交的声明,不是原告自愿签署。关于劳动仲裁时效,因被告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是持续性的行为,而且从2006年一直持续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为止,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违法行为一直延续,故时效应该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起算,至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他辩称意见同诉称意见一致。原告王宗信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各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2、全日制劳动合同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员工证、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6年,被告从2008年开始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工资;4、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1份,拟证明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事实;5、谢梅英的员工证1份,拟证明该员工自2000年至被告处工作,说明证据3中的员工证是真实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被告对员工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5中的员工证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于2006年2月9日入职的事实,予以确认,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况,予以确认。被告银河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声明1份;2、仲裁裁决书1份。证据1-2拟证明原告通过声明,以书面形式放弃缴纳社会保险,且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并非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该声明系原告本人签署,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能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王宗信于2006年2月9日进入银河公司工作。2010年12月20日,王宗信与银河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1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等内容。当日,王宗信签署声明1份,该声明载明:本人王宗信,因经济困难暂时不参保,决定暂时不在银河公司参保。2012年10月31日,因银河公司厂房搬迁,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协议,并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1份,约定:1、自2012年10月31日起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提前解除;2、银河公司一次性支付王宗信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285元;3、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不存在任何法律和事实纠纷;等等。现银河公司已付清上述经济补偿金。2012年11月30日,王宗信以银河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银河公司补交2006年2月至2012年10月养老、医疗社会保险;2、银河公司支付未缴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9222.4元。2013年1月22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仲案字(2012)第534号仲裁裁决,裁决:1、银河公司补缴王宗信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王宗信个人承担部分由王宗信承担(具体标准由社险经办机构审核为准),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办理;2、驳回王宗信的其他仲裁请求。后王宗信、银河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均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银河公司均系当月15日左右发放职工上月工资。本院认为,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虽然王宗信在2010年12月20日作出不参保的声明、在2012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明确双方不存在法律和事实纠纷,但不能因此免除银河公司为其补缴养老、医疗保险的义务。现王宗信提出要求银河公司为其补缴2006年2月至2012年10月的养老、医疗保险,仍应适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王宗信主张的补缴养老、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分两个阶段考虑:(1)作出不参保声明(2010年12月20日)之前的养老、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以该声明作出之日为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因王宗信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故补缴2010年12月20日之前的养老、医疗保险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作出不参保声明(2010年12月20日)之后至2012年10月的养老、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应逐月考虑仲裁时效的起算点,根据银河公司发放每月工资的情况及王宗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王宗信提出的银河公司补缴其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养老、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12月20日之后至2011年10月的养老、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宗信主张的失业金。本院认为,王宗信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系因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等原因造成,根据现有的社会保险政策,失业保险尚不能补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就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进行协商。本案中,王宗信与银河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已约定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和事实纠纷,现王宗信又主张失业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被告杭州银河制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杭州银河制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王宗信补缴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的养老和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三、驳回原告王宗信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杭江民初字第421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杭州银河制伞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银河制伞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2013)杭江民初字第478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杭州银河制伞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 姣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李石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