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遂法民一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林二与林萌、蔡世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X,林某,蔡XX,广东省湛江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XXX车队,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遂法民一初字第1622号原告林X,女,196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黄XX,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委托代理人钟X,广东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男,195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蔡XX,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林某、蔡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被告广东省湛江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XXX车队(以下简称“湛江XXX车队”),住所地:遂溪县。法定代表人余XX,该车队队长。委托代理人蔡XX,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遂溪支公司”),住所地:遂溪县。负责人韩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XX,男,成年,汉族,系中国XX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职员。原告林X诉被告林某、蔡XX、湛江XXX车队、XX财险遂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的委托代理人黄XX、钟X,被告蔡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湛江XXX车队的委托代理人蔡XX,被告XX财险遂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X起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林某驾驶粤G.R73**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江洪往河头方向行驶,途经S375线30公里+100米处时,与原告林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遂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林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某驾驶的粤G.R73**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湛江XXX车队,该车在被告XX财险遂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号分别为:PDZA201144080000114057,PDAA201244080000001116)。原告林X于2012年10月17日出院,经法医鉴定构成一级残疾,评定为完全护理,需后续治疗两年,后续治疗费每月1800元。原告有三个子女黄X甲、黄X乙、黄X丙未成年需抚养及父亲林XX、母亲吴XX需抚养。综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抚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等共591964.26元。原告林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林X、被告林某承担事故责任情况;2、居民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抚养人及护理人的身份情况;3、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司机的身份及事故车辆情况;4、保险单,证明粤G.R73**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陪护人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住院期间三人护理及需加强营养;6、收据、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司法鉴定出诊费及司法鉴定费;7、车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及构成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需二年,每月1800元。被告XX财险遂溪支公司答辩称,粤G.R7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种。本事故的受害人已经起诉过了,在本案中应当在交强险120000元的限额内减去第一次起诉判决的交强险已经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的范围的部分,我司承担被保险车辆应当承担的事故的7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标准由法院根据司法实践的标准计算,对于护理人数有异议,应当以2人护理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标准,应当以原告的身份情况认定。后续治疗费的标准过高,治疗时间过长。原告已经评残,病情基本稳定,不再需要长时间的后续治疗。对于营养费,必须有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对于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费有异议,该费用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因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也存在过错,由法院酌情认定。对于司法鉴定费以正式发票为准。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需要抚养多人,根据相关的法律的规定,原告累计年抚养的金额不能超过一年的总额6725.55元/年。超出五年之后的三年,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上述费用我司应当在交强险120000元的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的范围内承担被保险车辆应当承担的事故的70%的责任。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某、蔡XX答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一致。另外,蔡XX一共已给原告赔偿443581.29元和借给原告伙食费7000元。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对于被告蔡XX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应当由原告从保险额内直接支付给蔡XX。被告林某、蔡XX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XXX车队答辩称,同意被告林某、蔡XX的答辩意见。被告林某、蔡XX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XX财险遂溪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陪人证明有异议,应当以两人护理为宜,对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无异议。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后续治疗的护理依赖及后续治疗的时间有异议。被告林某、蔡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由法院认定。对证据3-8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对证据8中后续治疗费用是约数,不是明确的数额,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被告湛江XXX车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林某、蔡XX的质证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林某驾驶粤G.R73**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江洪往河头方向行驶,途经S375线+100米处时,与原告林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遂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林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林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林X受伤后在解放军第196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3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108162元。同日转到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209天,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三人护理,住院医院诊断意见需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经遂溪县交警大队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原告的损伤与本案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的损伤构成一级残疾;3、原告属于完全护理依赖;4、后续治疗需两年,后续治疗费每月1800元。原告支付了司法鉴定出诊费和司法鉴定费3100元。另查明,被告林某驾驶的粤G.R73**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湛江XXX车队,实际支配人是被告蔡XX,被告蔡XX挂靠在被告湛江XXX车队进行营运。被告林某是被告蔡XX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粤G.R7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财险遂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号分别为:PDZA201144080000114057,PDAA201244080000001116)。至2012年9月7日止,原告林X损伤治疗的医疗费用及相关的赔偿费用,已经本院(2012)遂法民一初字第751号案作出判决,被告XX财险遂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分别给原告赔偿了47074.3元和349615.50元,共计396689.80元。事故发生于2012年3月1日,2012年11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一级伤残时,原告林X儿子黄X丙(1999年7月22日出生,需抚养4年8个月)及父亲林XX(1928年5月25日出生,需抚养5年)、母亲吴XX(1929年5月15日出生,需抚养5年)需抚养。原告林X及其父亲林XX、母亲吴XX、儿子黄X丙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林X负次要责任、被告林某主要责任,合法、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林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粤G.R73**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林X损伤,被告XX财险遂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份,按原、被告各自过错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林某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与被告湛江XXX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林X自2012年9月8日后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和事实依据予以认定。1、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出院,至2012年11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的前一天时止,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1天,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2665.70元(43.7元/天×61天)。2、护理费。事故造成原告开放性颅脑外伤,已构成一级伤残,原告主张在住院治疗期间需3人陪护,有住院医院的证明佐证,符合实际所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治疗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出院时止,住院40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9600元(80元/天X40天X3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林X受伤住院治疗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40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50元/天×40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但实际是发生了交通费用,原告住院治疗40天出院,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从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等综合因素考虑,酌情确定交通费用800元符合实际。5、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40天出院,请求赔偿营养费有住院医院的诊断意见佐证,也符合病情的实际需求。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应为1200元(30元/天×40天)。6、残疾赔偿金。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8日对原告作出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损伤与本案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林X父亲林XX、母亲吴XX生育四个子女,原告林X及其父母、子女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为221062.35元(9371.73元/年×20年×100%+6725.55元/年×5年/2人×100%+6725.55元/年×5年×2人/4人×100%)。7、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的痛苦及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及事故的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原告出院后,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的损伤与本案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的损伤构成一级残疾;3、原告属于完全护理依赖;4、后续治疗需两年,后续治疗费每月1800元,该鉴定程序理合法,适当,本院予认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3200元(1800元/月×24个月)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并与本案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原告年龄及健康状况等综合因素,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酌情确定为50元/天,计算15年。即为273750元(50元/天×365天×15年)。10、鉴定费。鉴定费3100元,有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发票,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597378.05元(①误工费2665.70元+②护理费96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④交通费800元+⑤营养费1200元+⑥残疾赔偿金221062.35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⑧后续治疗费43200元+⑨完全依赖护理费273750元+⑩鉴定费3100元)。被告XX财险遂溪支公司已经在事故车辆粤G.R73**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分别给原告赔偿了47074.3元和349615.50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尚余72925.7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尚余650384.50元,共计723310.20元。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保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XX财险遂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范围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给予原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43200元、营养费1200元,共46400元,超出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限额,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另案赔偿完毕,本案不再处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范围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予原告赔偿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665.70元、残疾赔偿金221062.35元、护理费9600元、完全依赖护理费27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547878.05元。超出了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尚余款72925.70元部分,只能在交强险中赔偿72925.7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范围内部分的524452.35元(医疗费用赔偿范围46400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547878.05元+鉴定费3100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尚余72925.70元)的赔偿,由被告XX财险遂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范围内按照原告林X与被告林某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林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林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各种因素,原告应负20%的责任,被告林某应负事故的80%责任。被告XX财险遂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应给予原告林X赔偿419561.88元(524452.35元×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保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在粤G.R73**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范围内给原告林X赔偿72925.70元。二、限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在粤G.R73**号大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原告林X赔偿419561.88元。三、驳回原告林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20元,由原告林X负担1124元,被告蔡XX负担8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健雄审 判 员 卢 乐人民陪审员 卜 永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丽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