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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围民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1699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忠,承德市围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华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崔超、人民陪审员王曙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取名华某甲。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由于被告有外遇双方感情破裂。我于2010年12月回娘家居住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长子华鑫棋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被告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起诉主张。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华某某在围场登记结婚,2009年5月8日生育男孩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因被告华某某常年在外务工,自2010年12月起,原告谢某某在娘家居住至今,与被告分居已满两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常年不在一起生活,相处时间少,至今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为孩子有稳定的成长环境考虑,婚生男孩华某甲以随原告生活为宜,由被告承担相应的子女生活费及教育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华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华某甲随原告谢某某生活,由被告华某某自2013年6月1日起,每年给付子女生活费及教育费2400.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至华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华某某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志文代理审判员  崔 超人民审判员  王曙光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秀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