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秦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413号原告秦某某,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陈延超。被告刘某某,女,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仁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延超、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0月12日经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9日生育一男孩“秦兴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秦兴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某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结婚以来两人经常发生吵闹,都是因为父母的干预,我一直忍让,维系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0月12日经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29日生育一男孩“秦兴某”。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及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男性存有不正当关系等原因发生吵闹,双方并于2013年农历2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调查取证及庭审调查材料所认定,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经过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男孩尚未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及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男性存有不正当关系等原因产生矛盾,但双方并无重大分歧,被告亦不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与其他男性存有不正当关系,未提供充分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存有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原、被告只要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互敬互谅,相互理解,多加沟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仁举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