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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府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钟某某寻衅滋事、危险驾驶案判决书00139号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府刑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汉族。2011年7月0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府谷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潜逃期间于2012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府谷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2年11月25日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03日被府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并于同日被释放;2013年01月21日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01月31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02月01日被府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字(2013)第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少林、徐海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鉴于被告人钟某某当庭认罪,合议庭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2日凌晨二时许,在府谷县府谷镇花苑酒店五楼“名爵KTV”楼道处,被害人贾某、杨某某、折某某等人因娱乐费用结算同“名爵KTV”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此时,被告人钟某某与钟某(已判刑)、徐某某(已判刑)也出来结账,钟某等人挖苦嘲笑贾某、杨某某等人,双方因此发生撕扯。被告人钟某、徐某某与钟某某三人共同殴打杨某某。后三人将杨某某打进电梯,在电梯中继续殴打,打到一楼后再次打到五楼,后杨某某从五楼楼梯处离开现场。之后,钟某某胁迫折某某蹲在楼道处,被告人钟某某、徐某某、钟某又将被害人贾某拉到电梯里殴打。期间,被告人钟某某、钟某用脚踢踏贾某头部,徐某某用裤带在贾某身上抽打,一直殴打至贾某躺在地上昏迷,后徐某某又用裤带套在贾某脖颈处将其拉出电梯外。整个殴打过程持续时间二十多分钟。后被害人贾某、杨某某被送至府谷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杨某某为左眼顿挫伤(眼睑裂伤、结膜出血水肿、眼睑淤血水肿等);贾某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手拇指皮肤裂伤等。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潜逃。2、2012年11月24日20时30分,被告人钟某某饮酒后驾驶陕KXXX**长城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府谷县河滨路火电厂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勘察现场的民警在现场发现被告人钟某某满身酒气,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310.2mg/100ml;随后到府谷县中医院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57.20265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张建华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府谷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人宫某、折某兵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贾某的陈述,同案犯钟某、徐某某的供述、视频资料、酒精浓度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说明、府谷县公安局现场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为发泄私愤,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与他人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地位相等,属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相关规定的危险驾驶程度,其行为亦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钟某某对其危险驾驶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一直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量刑时亦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故对被告人钟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8000元,执行完毕后再执行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01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永贤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人民陪审员  淡晨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二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