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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任勇华与毛文永、商丘永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勇华,毛文永,商丘永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597号原告任勇华。被告毛文永。被告商丘永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国常。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宋崇军。原告任勇华与被告毛文永、商丘永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勇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文永、永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勇华诉称:2011年11月15日3时,原告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解放路劳动路口地方时,与被告毛文永驾驶的一辆车牌号豫N×××××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毛文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毛文永、永泰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1143.5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不是财产损失的权利人,故无权主张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定损或评估机构评估,否则不应支持其主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拖车费和吊车费过高;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并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扣除5%的免赔责任。被告毛文永、永泰公司未作答辩。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被告毛文永的驾驶证和肇事货车的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情况和当事人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出险通知书1份、车辆定损确认书1组、照片1组,要求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进行现场查勘并进行定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定损不符合事故处理程序,未经评估机构评估,故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复印件1份、交通设施赔偿款发票复印件1份、吊车作业费发票复印件1份、拖车作业费发票复印件1份(原件在保险公司)、顶灯收款收据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路产损失。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该发票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拖车费、吊车费用过高;如果事故发生导致原告车辆的顶灯毁坏,应依照其使用年限进行折价计算,且其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修理费发票应该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折价赔偿,并扣除残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顶灯收款收据,无收款单位盖章确认,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绍兴县佳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同意由原告主张该车辆的损失赔偿权利。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提供单位营业执照,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3份、医疗证明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和误工时间。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医疗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医疗证明上未经就诊医院盖章确认,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医疗费应提供诊断证明、门诊病历,该医疗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对门诊病历和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医疗证明未经医院盖章,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6、原告提供绍兴市出租车客运量统计表1份,要求证明因事故造成其车辆的停运损失。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认为该统计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事故发生后的收入没有必然联系,不能客观证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本院认为,该证据的来源合法,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3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认为交通费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该组发票记载的时间均为2012年6月份,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该证据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8、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供抄单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次要责任需要扣除5%的免赔率。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5日3时,原告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的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解放路劳动路口地方时,与被告毛文永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豫N×××××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毛文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浙D×××××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绍兴县佳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毛文永驾驶的豫N×××××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毛文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结论予以确认。因绍兴县佳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明确表示浙D×××××轿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赔偿权利由原告享有,故本案原告就该车辆的损失有权向被告主张;因被告毛文永驾驶的豫N×××××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为443.9元;原告主张的出租车顶灯费和交通费,因其提交的证据缺乏证明效力,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根据车辆定损确认书、照片及修理费发票,为14600元;路政设施赔偿费,根据发票,为800元;拖车费和吊车费,根据发票,分别为332元和1100元;出租车停运损失,虽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车辆因维修而停运的具体时间,但根据其提交的车辆定损确认书和修理费发票记载的时间,本院酌情确定因修理而产生的停运时间为8天,结合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客运量统计表载明的营运额,并扣除油费等成本后,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停运损失可按每天300元计算,共计为2400元;误工费,因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在事故发生后需要修理而停运,故本院按其修理停运时间8天计算,并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784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认为肇事的豫N×××××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次要责任需扣除5%的免赔率的主张,因被告毛文永、永泰公司未提出抗辩,故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费用共计20459.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3227.9元,余款17232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5%的免赔率,为4911元,由被告毛文永、永泰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259元。被告毛文永、永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任勇华人民币8138.9元,被告毛文永、商丘永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共同赔偿给原告任勇华人民币25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任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5元,由原告任勇华负担99.5元,被告毛文永、商丘永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辉审 判 员  戴伟章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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