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张延喜与李化忠、李化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喜,李化忠,李化民,张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547号原告:张延喜,男,195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卜凡山,山东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弘路,山东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化忠,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化民,男,1967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德波,惠民天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燕,惠民天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吉英,女,1953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原��张延喜与被告李化忠、李化民、张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喜的委托代理人卜凡山、被告李化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化忠、张吉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延喜诉称,2012年2月13日,被告李化忠向原告张延喜借款46000元,利息按照月息以欠款总额的千分之十八计算,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款于2013年2月13日还清,逾期不还则按借款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第二三被告负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但该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该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6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李化民辩称,被告李化民并不是担保人,仅是证明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化忠、张吉英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张延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款条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同时证明被告李化忠收到原告张延喜提供的46000元现金的事实,还能证明双方约定按照月息千分之十八计算一年的利息,如不能按期归还,被告自愿为借款金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经质证,被告李化民有异议,借条上是被告李化民签字按的手印,但该条在被告李化民按手印签名时,并没有借条上面的主要内容,当时只记载了“借到张延喜现金四万元”,当时原告仅是让李化民从中作证明,并不担保。欠条上的其他内容都是原告私自添附形成的,李化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过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13日,被告李化忠向原告张延喜借款46000元,由被告李化民、张吉英作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该款于2013年2月13日还清,按月息以欠款总额的千分之十八计算利息,逾期不还则按借款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该借款。被告李化民对其主张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化忠借原告张延喜现金46000元,由被告李化民、张吉英作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化忠、李化民、张吉英应当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李化忠、李化民、张吉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延喜借款46000元以及利息(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13日的利息按照月息千分之十八计算,2013年2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李化忠、李化民、张吉英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财产保全费240元,由被告李化忠、李化民、张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峰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春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