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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恭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恭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进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恭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进恒,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7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进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认罪,故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秦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进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中午,被告人甘进恒将被害人某某某种植在其屋后的几棵树苗拔掉,被害人便将被告人屋后的窗户玻璃打碎,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甘进恒来到被害人某某某家中与某某某争吵,继而发生扭打,被告人甘进恒捡起一块石头将某某某的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某某某右侧额骨的骨折已构成轻伤。2013年3月7日,被告人甘进恒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某某某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某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甘进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甘进恒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疾病证明书、证人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恭公(法医)鉴(伤检)字(2013)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进恒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甘进恒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甘进恒的家属主动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保护他人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进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佳俊人民陪审员  陈纂华人民陪审员  蔡启松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