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民申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3-12-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绵阳市中心医院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某某,绵阳市中心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民申字第9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陶述伦,重庆瑾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之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绵阳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王东,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崔易坤,该院医务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段劲峰,该院神经内科主任。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绵阳市中心医院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川民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某某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没有认定绵阳市中心医院在医疗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是错误的。一审庭审中绵阳市中心医院明确承认给王某某开钻的是平武县人民医院进修医生蔚辉。蔚辉的执业地点是平武县人民医院(二等乙级),执业类别是普通内科。王某某的就医地点是绵阳市中心医院(三等甲级),所接受的手术是颅脑外科手术。绵阳市中心医院让蔚辉给王某某开钻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规定,对由此导致的王某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医疗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定的,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规定,二审判决应推定绵阳市中心医院有过错,应当承担对于王某某人身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2.二审判决在绵阳市中心医院不能拿出第一次和第二次手术之间CT片的情况下,没有按照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判定绵阳市中心医院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二审法院强迫王某某同意并委托四川省医学会出具(2009)069号《医疗事故鉴定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规定。2.二审过程中王某某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二审法院置之不理,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九条“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3.王某某在规定时限内,对(2009)069号《医疗事故鉴定书》向二审法院提出了书面质疑和异地司法鉴定申请、异地医疗事故再次鉴定申请,二审法院对此没有任何作为。4.二审期间王某某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段劲峰手术期间手机通话记录、绵阳市中心医院联科会诊意见、医院学术委员会关于停止颅脑碎吸术的会议记录,二审法院没有作为,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5.二审法院无故延期开庭。对王某某提出的段劲峰术中临阵脱岗、绵阳市中心医院举证不能、蔚辉违法执业、法庭未依法支持重新鉴定等事项提出的质疑,法庭故意不作审理。(三)绵阳市中心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王某某手术过程中,绵阳市中心医院在没有会诊记录、没有手术意外处置预案、没有必须抢救药物准备、没有无菌介入手术室、没有颅脑穿刺手术必须的仪器监护和引导,关键的是还在没有授权委托人签字同意、医师段劲峰手术过程中接听手机的情况下放任无进行该手术资质的进修医生蔚辉参与手术并操作电钻,致使发生医疗事故。且事故发生后,王某某申请绵阳市中心医院搜集段劲峰手术期间通话记录,查处相关人员过错责任,该院无作为。2006年12月,绵阳市中心医院以“联科会诊意见”为由勒令王某某出院,导致王某某病情逆转,完全瘫痪。绵阳市中心医院在诉讼过程中无限期拖延举证且举证不能,串通作伪证,拒不提交CT片。(四)一审法院枉法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于王某某提出的督促绵阳市中心医院限期完成举证、限期向上海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举证全部CT照片、搜集段劲峰手术期间通话记录等请求均未得到支持,一审法院院长对本案行政干预,法庭不能独立作为,枉法判决王某某举证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绵阳市中心医院提交意见称:(一)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1.有关进修医生蔚辉手术资格问题。医院为王某某做颅内碎吸术的医生是文世全。蔚辉系来院进修的四川省平武县人民医院医生,而非在我院执业。手术时划线、定位、护头均由文世全完成,蔚辉是在文世全的指导下参与操作。王某某的妹妹当时在场。故关于王某某诉我院违反执业医师法是不正确的。2.有关两次手术间CT片的问题,王某某术中出现紧急情况,需立即抢救,不能搬动作CT检查。故征得家属同意后紧急转手术室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因此未作CT。所以不应因此承担法律责任。(二)关于审判程序的问题,未有违反审判程序的情况发生。一审审理中,医院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未被准许。王某某申请司法鉴定,医院仍积极配合,由法院委托了上海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后王某某向一审法院撤回了鉴定申请,王某某既不同意医院鉴定要求,又不申请鉴定。二审审理中,王某某仍然不申请鉴定,二审法院要求医院垫付鉴定费,由二审法院委托四川省医学会鉴定。整个审判过程均符合法定程序。王某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1.关于二审判决未认定绵阳市中心医院在医疗过程中违反执业医师法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进修医生蔚辉在绵阳市中心医院参与手术系经医疗机构批准的进修行为。卫生部《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卫医发[2001]169号)第五条规定:“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于超范围执业:(一)对病人实施紧急医疗救护的;(二)临床医师依据《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规定》和《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等,进行临床转科的;(三)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批准的卫生支农、会诊、进修、学术交流、承担政府交办的任务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等;(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据此,蔚辉参与本案手术不属于超范围执业。四川省医学会医鉴(2009)06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第八条第七项载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现有资料,本例血肿碎吸术参与人员具备相应资质”,亦未认定参与本案手术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故二审法院未认定绵阳市中心医院违反执业医师法并据此推定院方具有过错并无不当,王某某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二审判决在绵阳市中心医院不能拿出第一次和第二次手术之间的CT片情况下未按照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判定绵阳市中心医院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是否错误的问题。绵阳市中心医院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的前提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绵阳市中心医院在诉讼中承认在第一次和第二次手术之间未做CT片,其不再负有提供该CT片的举证义务。经绵阳市中心医院申请和二审法院委托,四川省医学会进行了鉴定并出具医鉴(2009)06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认为本病例属于二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依据该《医疗事故鉴定书》,二审法院对于本案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作出了认定,二审判决未因绵阳市中心医院未能提供第一次和第二次手术之间的CT片判定绵阳市中心医院举证不能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王某某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1.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强迫王某某同意由四川省医学会对本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问题。经审阅二审卷宗,2009年7月13日,绵阳市中心医院向二审法院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9年7月23日,二审法院告知王某某医疗事故的认定须经医学会鉴定后法院才能作出判决。2009年8月17日,王某某向二审法院提交《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申诉意见》,以四川省内任何一家医学会参加鉴定的专家均可能与绵阳市中心医院有关系从而影响鉴定结论公正性为由,申请法院将鉴定安排在省外的医学会或者中华医学会进行,并主张鉴定费应由绵阳市中心医院预交。2009年8月19日,二审法院以(2009)川民终字第243号通知书通知双方:“现王某某与绵阳市中心医院就鉴定单位和鉴定费用发生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规定,经研究决定,该次医疗事故鉴定在四川省医学会进行。”据此,本案二审法院系在双方当事人就鉴定单位和鉴定费用协商不成情况下指定四川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不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2.关于二审法院对于王某某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未作处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据此,鉴定人员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或者在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时书面答复质询,本案二审法院对于王某某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未作处理不当。但鉴于二审期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或者未书面答复质询的鉴定意见不能采信,且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影响正确判决,据此启动再审缺乏法律依据,对于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二审法院未准许王某某提出的异地重新鉴定申请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王某某针对四川省医学会医鉴(2009)069号《医疗事故鉴定书》向二审法院提出书面质疑,认为鉴定意见显失公正,主要理由包括专家组人员构成不合法、未督促绵阳市中心医院提交全部CT片资料、专家主持听证走过场、医学会将王某某提交的CT片等证据资料记录在医院提供材料目录之中、缺少两次手术之间的关键CT片不可能作出鉴定结论、篡改当事人主张、未认定医生手术间接听手机和进修医生不具备资质、事故等级认定错误、医院伪造隐匿销毁病历、手术时机不恰当、术前准备不充分、手术方案不合理、第二次手术加重伤害、回避不彻底等,请求异地进行医疗损害过错责任司法鉴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原则上聘请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建立专家库;当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不能满足建立专家库需要时,可以聘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专家进入本专家库。”第四款规定“负责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原则上聘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专家建立专家库;当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专家不能满足建立专家库需要时,可以聘请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专家进入本专家库。”本案所涉医疗纠纷发生在四川省绵阳市,由四川省医学会作为鉴定机构及聘请四川省内专家进行鉴定工作符合上述规定,无证据证明本案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王某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人员存在违规、舞弊等行为,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者鉴定结论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二审法院未予准许王某某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未影响正确判决,对于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二审法院未依据王某某申请调查收集段劲峰手术期间手机通话记录、绵阳市中心医院联科会诊意见、医院学术委员会关于停止颅脑碎吸术的会议记录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关于段劲峰在手术中接打电话的问题,该行为是否存在与判断本案绵阳市中心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并无关联,不能作为认定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的依据。关于绵阳市中心医院联科会诊意见,根据王某某的主张,该会诊意见系在本次手术一年后医院对于王某某康复程度及是否具备出院条件所作的会诊意见,该会诊意见与本案手术过程中绵阳市中心医院是否存在过错没有关联性。医院学术委员会关于停止颅脑碎吸术的会议记录,亦与本案手术过程中绵阳市中心医院是否存在过错无关。故二审法院未予调取上述材料并未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对于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二审法院延期开庭及是否不予审理王某某主张的问题。二审法院延期开庭并未影响案件审理及裁判结果,不构成法定再审事由。经审阅二审庭审笔录,庭审过程中二审法院围绕上诉请求对王某某提出的医生术中接打电话、进修医生资质、病历虚假、延期举证、鉴定依据、医院过错、医疗事故等级、诉讼请求构成等相关问题均进行了审理,不存在故意不予审理王某某主张的问题,对于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二审法院未予认定绵阳市中心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四川省医学会医鉴(2009)069号《医疗事故鉴定书》第八条第(二)项“医方未进行相关凝血功能检查,对可能出现的继发出血认识不足,未采取相应的预防、防范措施,与患者术中出现继发出血、脑疝形成的并发症之间可能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以及第九条“医方承担轻微责任”的结论,二审法院判定绵阳市中心医院负有轻微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手术未经王某某之妻签字同意而由王某某之妹签字同意是否应认定医院过错的问题,王某某之妹系王某某近亲属,其签字同意手术是为挽救王某某生命健康而实施的行为,并非医院为损害王某某的利益而要求其实施的行为,施行手术时王某某三名亲人在场均未对该签字问题提出异议,且四川省医学会医鉴(2009)069号《医疗事故鉴定书》认定该点与王某某病情的发生发展无因果关系,王某某据此主张绵阳市中心医院存在过错不能成立。关于王某某提出的一审法院枉法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本案生效判决系二审法院作出的(2009)川民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已被该二审判决撤销,不属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再审审查的范围是本案二审判决是否存在法定再审事由,故王某某提出的一审判决相关问题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宜芳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代理审判员 吴凯敏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新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