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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执异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花本圣,黄晓东,合肥傲文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肥东执异字第00014号申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孟琪,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花本圣,男,195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执行人:黄晓东。被执行人:合肥傲文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东,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花本圣与被执行人黄晓东、合肥傲文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路桥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合肥路桥公司提出异议称: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花本圣与被执行人黄晓东、傲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肥东执字第003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被执行人黄晓东、傲文公司在利害关系人处的工程款50万元,并在7日内汇至法院。但经核查,同案被执行人黄晓东、傲文公司在利害关系人处没有未付工程款。因此,请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的执行措施。合肥路桥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38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审理过程中,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2、九华山风景区S219柯村段改线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决算审计单一份,证明被执行人黄晓东、傲文公司在异议人处没有未付工程款;3、协助执行异议书及其快递单各一份,证明申请异议人已对审理中的保全措施提出异议;4、(2013)肥东执字第003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法院在执行中已采取了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花本圣辩称:在去年2月份,九华山风景区财政局就黄晓东承包的工程给利害关系人转入30万工程款,今年端午节将再转入29万元。所以,利害关系人声称被执行人在其处没有未付工程款的主张不成立。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花本圣与被执行人黄晓东、傲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肥东执字第00378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13年3月22日送达给利害关系人,要求提取被执行人黄晓东、傲文公司在申请异议人处的工程款50万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审理中的保全裁定书,向协助义务人送达了提取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被执行人黄晓东、傲文公司在协助义务人处的工程款50万元。协助义务人有义务协助法院履行生效裁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协助义务人合肥路桥公司声称被执行人黄晓东、傲文公司在其处没有未付工程款,由于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确认,本院的执行措施并无违法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利害关系人合肥路桥公司的执行异议。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华山审 判 员  沈德生代理审判员  包正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