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商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郑银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57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袁振瑜。委托代理人:吴枝峰。被告:郑银峰。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郑银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银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郑银峰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杭州)个贷字(2011)第(RL20110803000139)号。原告贷款给被告人民币30万元,用于其个人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9.84%,还款方式为气球贷还款方式,还款总期数为36期。2011年8月3日,原告依约将贷款300000元发放给被告。2012年8月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却未予归还,原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郑银峰立即归还全部贷款人民币本金人民币255919.11元、利息(含罚息)人民币43569.83元、复利人民币3605.37元、账户管理费人民币16020元,合计人民币319114.31元(利息、罚息、复利、贷款账户管理费等暂计至2013年3月14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账户管理费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2、被告郑银峰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登报费等)。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平银(杭州)个贷字(2011)第RL20110803000139号】,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关系及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欲证明原告已按约给被告发放了30万元贷款的事实。3.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欲证明被告拖欠到期本息等的事实。被告郑银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郑银峰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材料和证据后,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出异议,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一)2011年7月28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和被告郑银峰签订编号为平银(杭州)个贷字(2011)第(RL20110803000139)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被告郑银峰发放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84%(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按借款的实际天数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遇基准利率多次调整的,按调整日最新的基准利率进行相应调整;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利随本清;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郑银峰收取账户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月结息日按贷款发放金额的0.89%收取;还款方式采用气球贷还款方式,按照36期计算每期还款金额,剩余本金应在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气球贷还款方式是指郑银峰按照双方约定的贷款期限计算的每期还款金额在贷款期限内分期归还贷款本息,而在贷款期限内的最后一期还款日将剩余本金一次性偿还的还款方式,该还款方式中约定的贷款期数超过依贷款期限计算的还款期数,郑银峰在贷款期限内每期还款金额相对较少,但在贷款期末会有一定的剩余本金需一次性偿还,贷款期内最后一期还款金额为剩余贷款本金与当期应还贷款利息之和;郑银峰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1年8月3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如约向郑银峰发放了贷款30万元,并在《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中明确贷款期限为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二)截至2013年3月14日,郑银峰尚欠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贷款本金255919.11元、利息(含罚息)43569.83元、复利3605.37元、账户管理费人民币16020元。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郑银峰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作为贷款人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全面适当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贷款到期后,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郑银峰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郑银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银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255919.11元;二、被告郑银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利息(含罚息)43569.83元、复利3605.37元、账户管理费16020元(利息、复利及账户管理费暂计算至2013年3月6日,此后按平银(杭州)个贷字(2011)第(RL20110803000139)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7元,减半收取304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16元,合计5159.5元,由被告郑银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荔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